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448號
PCDM,114,附民,144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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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群熹
被 告 林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使原告損失新臺幣(下
同)1萬9985元,應予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1萬998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我沒有看到錢是要怎麼賠,如果是我跟原告借錢,我就會還
給他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付其名下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之取財及洗錢
工具。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
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萬1萬99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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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