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0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
原 告 柯沛儀(住址詳卷)
被 告 黃世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佳倩
廖晋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
務部○○○○○○○○○○○)
林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共2份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世賢、呂佳倩、廖晋舜、林祐翔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957號案件審理,就被告林祐翔部分已於民國113年
4月3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2日宣判;就被告黃世賢、呂
佳倩、廖晋舜部分則於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8
日宣判。而原告柯沛儀就被告林祐翔部分係於上開刑事案件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27日、就被告黃世賢、呂佳倩、廖晋
舜部分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6月2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蓋有
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
有未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案並不生訴訟費用
之問題。
三、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其對被告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仍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於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
而影響其請求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