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7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綉美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
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
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燕燕成」、「Li-Wei-Cheng」之人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
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前之某時許,先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燕燕成」,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Wei-Cheng」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林素珍佯稱須代為支付鑽油公司之運費,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35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千元、58萬8,580元至被告上
開帳戶,嗣被告隨即依「燕燕成」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向其
提供之比特幣賣家聯繫,將款項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7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