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9號
PCDM,114,金訴緝,8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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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
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柏森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9時許,加入陳滄霖洪偉凡陳滄霖洪偉凡部分,前均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政偉」之成年 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柏森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5號判處罪刑,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分工方 式係由曾柏森陳滄霖指示領取詐欺取得之裝有提款卡之包 裹,再交付給陳滄霖陳滄霖指定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二、謀議既定,曾柏森陳滄霖洪偉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徵求家庭 代工之不實廣告訊息,嗣邱芳俞(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77、18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該訊息後,隨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帳戶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邱芳 俞佯稱:需提供金融卡作為申請補助金之用云云,致邱芳俞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真門市。曾柏森洪偉 凡隨即依陳滄霖指示,於同年月13日23時51分許,至統一超 商福真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旋搭乘計程車,將上開包裹送 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羊肉爐店門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邱 芳俞上開帳戶之部分,另案偵查中)。
三、曾柏森陳滄霖洪偉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前,在臉書網站刊登徵求家 庭代工之不實廣告訊息,溫苡晴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見該訊 息後,隨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帳戶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LINE向溫苡晴佯稱:需 提供金融卡作為申請補助金之用云云,致溫苡晴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12日19時3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00○0號之 統一超商崇德盈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陳滄霖則於111年3月16 日23時36分許指示曾柏森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曾柏森隨即於翌(17)日0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秀杉 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然因警方前已接獲線報即上開溫苡晴遭 詐欺而寄送之包裹會送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遂於現場埋伏 ,見曾柏森前往領取後,旋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曾柏森陳滄霖洪偉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廣告刊登 借用臉書帳號30日可免費換取iPhone13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 訊息,嗣范振祺於111年2月21日10時許見上開訊息後,依訊 息內容加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向范振祺佯稱:須先寄送提款卡云云,致范振祺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13日12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仁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陳滄霖則於111 年3月16日23時36分許,告知曾柏森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 領取包裹(即同時告知曾柏森前往領取事實欄四、五之包裹 )。曾柏森於接獲陳滄霖之指示後,先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 時、地領取溫苡晴寄送之包裹而為警查獲後,經警在統一超 商秀杉門市檢視曾柏森持用之手機時,查悉曾柏森仍須前往 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范振祺寄送之包裹,遂隨同曾柏森於 111年3月17日1時2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上開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後,由警方喬裝為取 簿手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陳滄霖碰面,並依陳 滄霖指示將前揭2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旁腳踏



車置物籃內後,俟洪偉凡於同日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欲拿取上開2包裹並搭載陳滄霖離去 時,為警當查獲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曾柏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滄霖洪偉凡、證人即被害人范振祺警詢 、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温苡晴邱芳俞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12509卷第35至41、43至46、185至189、191至19 3、197至201、235至236、249至251頁、偵10705卷第31至51 頁、偵42049卷第9至21、63至67頁、雄警偵卷第1至2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手機畫面 照片、共同被告陳滄霖與被告、員警之語音訊息譯文、被害 人范振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取件成功截圖 、被害人范振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永豐銀 行金融卡、包裹翻拍照片、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0678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芳俞提供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 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翻拍照片、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芳俞提供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交貨便取件成功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查(見偵12509卷第55至77、93至98、99至103、105至128 、129至131、253至255頁、雄警偵卷第11至13、20至34頁、 南警偵卷第53頁、偵10705卷第121至130頁、偵42049卷第23 至27、90至9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1款、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查:
 ⒈員警業已接獲線報知悉有遭詐欺金融卡之包裹於111年3月16 日0時1分許寄送到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即開始便衣埋伏勤務 ,而被告111年3月17日0時55許,至統一超商秀杉門市取貨 後,警方隨即上前,並當場打開包裹,從包裹中取出告訴人 溫苡晴寄送之提款卡,且因查看被告手機內之訊息而知悉被 告仍須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被害人范振祺寄送之包裹 ,遂隨同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全茂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此有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2509卷第1 29至131頁)。
 ⒉另內含存摺及金融卡等包裹雖已寄出至便利商店而待領取, 惟依現行便利商店包裹運送實務,在包裹未經領取前,乃係 由店家保管,經店員審核領取人能提供正確資料後,始能領 取包裹,如逾期無人領取,包裹即會退回原寄出店家請寄件 者前來領回,是以在未領得前,尚不能謂有意領取包裹者即 對該等包裹有所掌控或支配力,此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持有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資料者即不受限,處 於隨時得提領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款項具有管領支配之情 形仍屬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 
 ⒊而本案被告所領得之事實欄三、四所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分別係警方埋伏過程中,或警方帶領下所領出,此時上開包 裹領取之過程均在警方監控下,被告對上開包裹並無任何支 配管領能力,是以被告在為警查獲時,實際上既尚未領得事 實欄三、四所示之包裹內之財物,是其與共同正犯間之詐欺 取財行為即尚未完成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滄霖洪偉凡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事實欄三、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四部分,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 遂犯,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件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三、四部分 與上開未遂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至被告雖在遭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獲共同被告陳滄霖洪偉 凡,然共同被告陳滄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施政偉」是我 的上游,也是我們的老闆,他叫我們這群流浪漢做事等語( 見本院金訴484卷第153頁)。而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 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共同被告陳滄霖雖提供被告資 訊並要求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但本件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機房、撥打電話等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分工,共同被告 陳滄霖是否立於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地位 實屬可疑,自難以被告單一指述,未有其他證據之下率認共



同被告陳滄霖為本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故本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均屬底層,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 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為告訴人溫苡晴、被害人范 振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物,其中包裹部分,分別為告訴人溫苡晴、被害人范振祺 所有,另收據部分,雖為被告領取包裹所用之物,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謂被告參與本件領取事實欄二、三 、四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 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 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上開行為,係為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做後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 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 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 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楊淨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溫苡晴所有 3 包裹及領貨收據1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包裹為告訴人溫苡晴所有,收據1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4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范振祺所有 5 包裹及領貨收據1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包裹為被害人范振祺所有,收據1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文 1 事實欄二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三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四 曾柏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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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