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仲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282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437號、第1438號、第1439號,111年度偵字第4658
號、第13049號、第16960號、第28651號、第29731號、第31858
號、第511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巳○○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理 由
一、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
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仔」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口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楊
仔」所指派之「林萬霖」,容任「楊仔」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載方
式,對寅○○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丑○○、壬○○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丙○○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或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巳○○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受傷
,腳不方便,都是我朋友「楊仔」照顧我,他跟我說公司新
上市會開放股票抽獎,抽股票需要有帳戶才能參加,帳戶越
多中獎機率越高,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帶我去
申辦網路銀行,辦完後我就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仔」
;我不知道為何抽股票要帳戶,我認為「楊仔」這麼照顧我
,應該不會害我,我為了還「楊仔」人情;本案帳戶的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是於110年度不詳時間在我家254巷巷口,「
楊仔」請「林萬霖」來跟我拿的,我不認識「林萬霖」,當
天跟「林萬霖」是第一次見面,我有拍「林萬霖」的相片給
「楊仔」看,問「楊仔」是不是交給這個人,「楊仔」說是
,所以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林萬霖」;我不知道「楊仔」
會拿本案帳戶去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並經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仔」所指定之「林萬霖」
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197至19
8頁、第20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第54頁、第1
91至19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40頁、第130
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
445號卷第53頁)。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1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4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
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54至6
5頁)及附表編號1至14所列之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匯
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帳殆盡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從事外務
、打零工等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205頁,本院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13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固辯稱「楊仔」告知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抽股票云
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與「楊仔」間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
,況被告自承其對「楊仔」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僅知悉「
楊仔」姓楊,亦無留存「楊仔」之電話(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緝字第22號卷第54頁、第191至192頁),是其此部分辯詞
已難逕採為真。又若「楊仔」確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參加股
票抽獎之必要,則其目的既在取得股票,理應先開立證券戶
(向證券公司申請用於交易股票之帳戶)及銀行交割戶(向
銀行或部分證券公司申請用於資金交割之帳戶,買賣股票時
,資金會從交割戶匯出,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則會存入交割
戶),而非向被告借用僅有提存款項功能、而無法從事股票
交易之本案帳戶,如此若「楊仔」抽中股票,要如何進行股
票移轉?且縱有知悉日後交割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
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任一如被告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帳戶資料之
指示與社會常情相悖。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
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仔」即「楊皮兒」,以證明其將
本案帳戶交予「楊皮兒」指定之「林萬霖」作為股票抽獎使
用等項,惟本院依被告提供之「楊皮兒」之姓名查詢戶役政
資料,均查無「楊皮兒」其人,致本院無從傳喚「楊皮兒」
到庭作證,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皆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
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
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
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2、5、6、8、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
對於上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⒊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
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82號,11
1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第1438號、第1439號,111年度偵字
第4658號、第13049號、第16960號、第28651號、第29731號
、第31858號、第5117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4),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均得一併審究。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卷第1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
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 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 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 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王涂芝、鄭淑壬、陳璿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清單 0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寅○○,以暱稱「Jenny 珍妮小顧導」向寅○○謊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寅○○陷於錯誤,陸續將暱稱「jacque課總」、「會計客服」、「陳孟愉」、「Texty 總導師」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 36,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59至62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91至97頁) 0 告訴人 丑○○ (111年度偵字第1437、1438、143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在臉書刊登BTA投顧公會廣告,稱可以增加額外收入,適丑○○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MORKAN」向丑○○佯稱:可代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但需繳納保證金及通關費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丑○○所提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卷第35至46頁) 110年6月18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8日13時28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18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21日14時18分許 70,000元 110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6分許 40,000元 110年6月21日19時8分許 40,000元 0 告訴人 甲○○ (併辦1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4時許,以Line暱稱「宣宣」與甲○○聯繫,誆稱有投資虛擬貨幣CFD價差合約,要短期炒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21時1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卷第35頁、第39頁、第49至57頁) 0 告訴人 壬○○(併辦1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臉書刊登優康數位Honor Change平台投資賺錢廣告,適壬○○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即向壬○○訛稱:可投資賺錢,獲利要再投資才可以領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3時53分許 46,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第39至53頁、第57至58頁) 0 告訴人 辰○○ (併辦1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日盛國際平台廣告,適辰○○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以Line暱稱「馮耀」向辰○○詐稱:可以教學博奕遊戲下注投資獲利,但辰○○一直操作失敗,需繳納違約金,嗣代其操作要再匯款始可拿回本金跟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54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7至13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第61至69頁) 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0 告訴人 戊○○ (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與戊○○結識,並以暱稱「李伊晨」向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 10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戊○○所提詐欺集團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戊○○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彙總登摺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41至52頁、第55頁、第60至62頁、第109頁、第11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88058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6960號卷第113頁) 10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28,000元 10年6月21日14時33分許 22,000元 10年6月21日14時34分許 40,000元 110年6月21日14時35分許 10,000元 0 被害人 癸○○ (110年度偵字第452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第13049號、第28651號、第29731號、第318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一、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癸○○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癸○○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第7至8頁) 0 告訴人 乙○○ (併辦3一、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藉由Line聯絡乙○○,向乙○○誆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57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卷第125至129頁) 110年6月21日19時57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21日20時51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21日20時52分許 100,000元 0 告訴人 子○○ (併辦3一、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藉由Line結識子○○,並向子○○佯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2時54分許 4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3049號卷第45頁、第51頁) 00 被害人 己○○ (併辦3一、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20時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己○○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己○○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8時03分許 50,000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卷第5至11頁) ⒉被害人己○○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9731號卷第33至105頁) 00 告訴人 丁○○ (併辦3一、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22時27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丁○○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丁○○訛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5時45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282號卷第65至67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詐欺集團臉書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聊天紀錄(110年度偵字第45282號卷第93頁、第97頁、第103至176頁) 00 告訴人 丙○○ (併辦3一、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在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丙○○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丙○○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9時1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8651號卷第73至85頁) 110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 50,000元 110年6月19日19時33分許 10,000元 00 告訴人 卯○○ (併辦3一、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前某時,在IG刊登比特幣投資交易平台相關資訊,適卯○○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卯○○謊稱:在網路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 114,4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卯○○所提之其與「龍網國際」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00 告訴人 庚○○ (111年度偵字第51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在IG刊登兼職廣告資訊,適庚○○瀏覽後便藉由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對方向庚○○佯稱:至指定之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9日15時6分許 39,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1175號卷第53至54頁) ⒉告訴人庚○○所提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175號卷第67頁、第77至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