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70號
PCDM,114,金訴緝,70,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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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VAN DONG(中文名:林文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
39號、第41379號、110年度偵字第8496號、第13780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VAN D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LAM VAN DONG(中文名:林文東,下稱林文東,於民國109年
間,與楊家成(所涉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陳志豪(經
本院另行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查」之成年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文東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楊家成擔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
9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黃麗綺」向鄭丞佑佯稱:FX
PROTW投資平臺值得投資云云,致鄭丞佑陷於錯誤,於109年
4月20日10時30分,匯款3萬元至許東山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下稱許東山兆豐帳戶),林文
東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31號1樓之統一超商羅鑫門市,持許東
山兆豐帳戶提款卡接續領款2萬元、2萬元(逾1萬元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將所領款項交付楊家成,由
其轉交陳志豪陳志豪再交付「小查」等上游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鄭丞佑發覺受騙
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丞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東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
同案被告楊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人NGUYEN DINH TA(
中文名:阮庭謝)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鄭丞佑於警詢中指
證在卷可佐,且有許東山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前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因此被告均符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楊家成陳志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查」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宥恕,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詐欺集
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告
訴人損害之金額非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緝字卷
第169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
,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確已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08年間因工作來臺居 留,此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居留迄今均無其 他犯罪紀錄,復考量本案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非高 ,且業已賠償告訴人,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因認 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並未收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3878號卷第58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確實有收取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所提領 款項,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已轉交 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 於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在上址,持許東山兆豐帳戶提款 卡提領逾越1萬元,及於同日12時18分,提領5,000元,並將 所領款項層轉楊家成陳志豪及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鄭丞佑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許東 山之兆豐帳戶後,被告固於109年4月20日12時16分、17分、 18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然被告提領超過告 訴人所匯入之30,000元款項部分(即109年4月20日12時17分 ,領款逾越1萬元,及於同日12時18分,提領5,000元),顯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犯行無涉,此部分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是 否為被告與楊家成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 ,自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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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