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自民國112年6月前加入自稱「白江波」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隱匿犯罪所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1年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基汶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
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城堡證券」專
員云云,並約定於112年6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交付相關投資款項後,沈冠廷即依「白江波」
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佯裝為「城堡證券」經辦人「沈冠
峰」,以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城堡證券」收據
,並在收據上偽簽「沈冠峰」之姓名,持之到場交付予賴基
汶,足生損害於「城堡證券」、「沈冠峰」及賴基汶,並向
賴基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200萬元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賴基汶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基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沈冠廷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3至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5、60、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基汶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保密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基汶所報詐欺案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
僅非被告及另一、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會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是因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一則高薪打
工的訊息,伊遂聯繫貼文者,並傳送個人資料給貼文者,隨
後暱稱「白江波」之人便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主動聯絡伊
等語(見偵卷第10頁),加之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貼文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江波
」之人係同一人,堪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連同其個人在
內已達三人以上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且漏載被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未洽,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
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建材實驗室相關工作、
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