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佩軒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煜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
工作。李佩軒與「鄭維謙」、「煜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以Line暱稱「
蕭明道」、「莫少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立
恒投資客服部--思穎」,向吳樟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樟仁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無證據可證李佩軒參與此
等犯行)。嗣吳樟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21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李佩軒即依「鄭維謙」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金押運
員「李佩軒」之工作證、印有銓寶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於113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至前開面交地
點,對吳樟仁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吳樟
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樟仁及銓寶公司。李佩軒於向
吳樟仁收取30萬元款項後,旋依「鄭維謙」之指示,將贓款
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樟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李佩軒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7號卷第32、70頁),檢察官及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有於前開時、地依「鄭維謙」指示,列
印銓寶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持之向告訴人吳樟仁收取
3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很多工作經驗,是找工作被騙,我不知道是詐
欺集團,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有3個人以上,否則我不會使用
本名,也應該會帶帽子、口罩做掩飾才去收錢,且我有小孩
要扶養,不會冒風險去犯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23時起,向告訴人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面交30萬元。被告依「鄭維謙」指示,列印銓寶公司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於前開面交時、地對告訴人提示工作證
,並交付存款憑證收取30萬元後,依「鄭維謙」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停車場,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4371號卷第8至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路線軌跡圖、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20、21頁
背面至24頁、26至33、39至4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
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
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
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
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
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
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
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
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
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
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
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
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
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
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
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
,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
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
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
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並自陳曾從事乾貨店、白牌車司機等工作,現為酒店櫃
台(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75、77頁),足見被告受有基礎
教育,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
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
⒋次查,被告供稱:我在社群軟體IG看到應徵廣告,提及娃娃
機、自助洗衣、停車場等工作資訊,但沒有說是什麼公司。
我是視訊面試,LINE暱稱「煜翔」先打視訊給我,再介紹LI
NE暱稱「鄭維謙」的主管,「鄭維謙」說工作是收幣員,還
要跟投資人收取現金,並簽立收據給投資人。我沒有見過「
煜翔」跟「鄭維謙」,面試時他們把鏡頭關掉,面試完我還
是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對方說有很多公司,但我都沒有去過
。「鄭維謙」會先打電話告訴我今天的工作資訊、地點為何
、收取多少錢。本案向告訴人收取30萬前,「鄭維謙」給我
QR CODE列印工作證跟收據,是收款時要用的,但我不是銓
寶公司的員工。我跟告訴人面交完後,「鄭維謙」叫我開視
訊,告知我前往附近的停車場,把贓款放在車子的車尾或是
車頂,會有外務去收。收款一次報酬含車資2,500元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6至7、38頁、金訴字卷第31、73、74頁)。
⒌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偶然發現徵才
廣告進而應徵工作,並非經由熟識親友介紹或藉由政府機關
媒合,上開廣告亦未載明徵才公司之名稱,且被告並未至徵
才公司現場進行面試,僅單純以視訊方式面試,於視訊過程
中,面試人員更特意關閉鏡頭,使被告未能目睹面試人員之
面目,於面試完成後,被告仍不知悉錄取之公司行號為何,
則被告本案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
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
模、所在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對於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該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面試人員之真實身分、面貌亦一無所知
,也未曾核實確認,此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
⒍再者,「煜翔」、「鄭維謙」所屬公司倘為合法營運之公司
事業,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
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所稱收取投資款之
工作,實難認有何存在必要。況被告陳稱未去過公司,未曾
見過「煜翔」及「鄭維謙」,堪認「煜翔」、「鄭維謙」與
被告除於視訊面試時有所接觸外,即無其他互動、聯繫,難
認渠等有進行充分審核而可確保被告之誠信,然渠等竟仍甘
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託無特別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
鉅款,實悖於常理。
⒎此外,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提示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係「鄭維謙」傳送電子檔案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
,竟非由銓寶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
,顯異於商業慣例,稽之被告未於銓寶公司任職,非銓寶公
司員工乙節,為被告自陳不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1、73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列印不實之工作證,實可察知收款
工作有異之處。
⒏另依被告前開供述,其向告訴人收款後,係依「鄭維謙」指
示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車輛之車身附近,由公司外務人員收
取,則被告竟非直接將款項交回公司或交予公司其他員工,
並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反任意放置於公共場所,徒
增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顯不符常理,佐以被告亦供稱:
那時我覺得危險,有說幫他顧(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3頁),
益徵被告對此份工作之合法性,已察覺不合理之處而有所懷
疑。況既有公司外務人員可至停車場拿取款項,「鄭維謙」
實可直接指示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
支出額外費用聘雇被告收款再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
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犯罪手段相符。
⒐末查,被告自陳收款1次報酬(含車資)為2,500元,則被告
僅單純面交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無須耗費大量精力,亦
無需何特別專業知識,即可輕易獲得前開報酬,顯不符現今
勞資市場之行情,佐以被告亦陳稱:本案收款工作獲利比較
高(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5頁),可徵本案收款工作實異於一
般正常之工作。
⒑綜上,被告可察覺依「鄭維謙」指示面交收款而將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之工作,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就其持
不實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
告對自己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存有不
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
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
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煜翔」、「鄭維謙
」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⒒被告固辯稱工作經驗不足,如參與詐欺集團,不會使用本名
、毫無掩飾去收款,且需扶養子女,不會冒險犯罪云云。惟
查,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欠缺社會經歷之人,已如前述
,其既應徵工作並進行面試,卻對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
內部組織、成員構成等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探知,實有
違常理,其依一般生活常情亦可輕易察知收款工作之種種異
常之處,猶仍配合為之,此與被告是否有充分工作經驗無涉
,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特殊事由,致其足以確信收款工作之正
當性,自不得以前詞推諉卸責。又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
態或低估遭查獲之風險,且犯罪手法亦有高端、拙劣之分,
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
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
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情形即明,是被告縱持載有本名
之工作證,未穿戴帽子、口罩以遮掩面容而向告訴人收款,
然與其是否從事犯罪並無必然關聯,要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縱有幼子需扶養,惟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
間並無絕對因果關係,被告為求取報酬,刻意忽略前揭收款
工作不合理之處,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非無可能,自不
得以被告尚有子女須扶養即認無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前開辯
解,均無可採。
⒓被告另辯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煜翔」、「
鄭維謙」聲音很像云云。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
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
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
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
,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
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蕭明
道」、「莫少敏」、「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及「立恒投
資客服部--思穎」、面試及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煜翔」、
「鄭維謙」、收取被告放置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面
試是「煜翔」先打視訊給我,再介紹主管「鄭維謙」,「煜
翔」是招募人員、「鄭維謙」是主管,我是用LINE分別跟「
煜翔」、「鄭維謙」聯絡。本案收到的30萬元,會有公司外
務去收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1、73、75頁),則被告面
試過程係先後接觸「煜翔」、「鄭維謙」,嗣後亦分別與渠
等聯繫,堪認被告所認知、互動之「煜翔」、「鄭維謙」應
為不同之人,且被告亦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尚會有其他外務
人員負責收款甚明。而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公司之形式,對
告訴人施以投資話術遂行詐騙之舉,並指示被告持偽造之工
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已投入
相當時間、資源等成本,實難認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
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指示被
告收款及向被告收水等多職,集團成員甚有即時作業並隨時
相互聯繫之需求,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
,其縱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仍無礙被告
已預見並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認犯行,亦不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
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銓寶公司名稱、
被告姓名,並載明被告職位為現金押運員,有上開工作證照
片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
被告為銓寶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
偽作之銓寶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其上
有不實之銓寶公司之印文,被告復於押運人欄位簽章。是被
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
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銓寶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公
司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
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
欺犯行,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
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追查贓款去向
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7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 本案面交收款及交款行為,實際獲利約1,000元(見同上金 訴字卷第74頁),是被告取得之該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偽作之銓寶公司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存款 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銓寶公司印文 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銓寶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 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蓋印於存款憑證押運 人員欄位之「李佩軒」印文之印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 證仍然存在,該印章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 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 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