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劉邵恩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法扶律師
被 告 江昊翎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000元均沒收;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000元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000元均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更
名)及江昊翎為賺取報酬,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謝金河」、「林卉美
」及「恆上營業員」自113年5月17日起,對黃一鴻實施假投
資詐術,黃一鴻因此誤信確有投資一事並下載恆上智選投資
APP,且與「恆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面交現金20萬
元。
二、張澄岳於113年8月5日0時18分許,收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BMW」匯入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的款項新臺
幣(下同)3千元後,即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Michael」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使用「Michael」提
供之QR CODE列印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
文書與空白收據,復依「Michael」指示填載金額及蓋印「
李宇彬」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書,再
告知「BMW」其收到之「Michael」所下達之收款金額、時間
及地點,然後即依「Michael」指令而於113年8月5日8時29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與黃一鴻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恆上公司」)員工「李宇彬」並代表「恆上公司」向黃一鴻
收款之意,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黃一鴻簽
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恆上公司」向黃一鴻收得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恆上公司」及「李宇彬」,黃一鴻不疑有
他而面交現金20萬元與張澄岳,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因此既遂。
三、劉邵恩於113年8月5日8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許,依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西羅」、「小熊」指示,駕駛
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並
與江昊翎一同監看張澄岳向黃一鴻收款之過程,待張澄岳收
得款項後,劉邵恩於同日8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江
昊翎、張澄岳離開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江昊翎並依「西
羅」、「小熊」指示在車上向張澄岳收取上開現金20萬元且
從中抽取5千元交給張澄岳做為報酬,之後張澄岳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處下車;劉邵恩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前往
新北市蘆洲區防災公園,江昊翎下車將上開現金20萬元藏放
在防災公園公廁並拍攝現金藏放處照片且回傳給詐欺集團群
組,然後劉邵恩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江昊翎離開防災公園
,本次洗錢犯行因此既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以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
4年度偵字第 6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143頁、第000-000
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
第99頁、第136頁、第145-1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一鴻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5頁正面至
第3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0516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
金河」、「林卉美」及「恆上營業員」與黃一鴻於即時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張澄岳向黃一鴻收
款及被告劉邵恩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大同公園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27-
30頁、第37頁正、背面、第42頁、第43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
、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
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
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收據即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三人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三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黃一鴻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上
所述,被告三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
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劉邵恩、江昊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被告劉邵恩、江昊翎於偵訊時均供
稱其等尚未拿到詐欺集團同意給與之月薪3萬元(見偵卷第1
43頁),再依卷附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依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張澄岳於警詢時陳稱「BMW」於113年8月4
日有說會匯款3千元給其做為車馬費,其確於向黃一鴻收款
前之113年8月5日0時18分許收到匯入土銀帳戶的3千元,又
於向黃一鴻收款後,被告江昊翎在本案小客車上有自向黃一
鴻收取之現金20萬元當中抽取5千元並交給其作為餐費及車
馬費(見偵卷第3頁背面),堪認被告張澄岳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共8千元,而被告張澄岳卻僅自動繳交部分犯罪
所得3,500元(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98
1號),此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21頁),而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張澄岳並無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辯護稱:被告張澄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44號,下同)扣押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張澄岳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云云,但被告張澄岳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坦認另案扣押之現金1,500元為其本案
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做此認定,故本
院無從遽認另案扣押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張澄岳本案犯行
獲有之犯罪所得。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劉邵恩、江昊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院業已認定其等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以,因被告劉邵恩、江昊翎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2)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但本院認
定被告張澄岳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張澄岳並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規定。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貪圖報酬,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
詐術向黃一鴻詐取款項,被告張澄岳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
則以監控被告張澄岳收款過程及收水之方式分別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完成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
於黃一鴻、「恆上公司」及「李宇彬」,所為均值非難,復
被告三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
再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開始從事車手、收水工作之
次數有8次(見偵卷第3頁正、背面、第8頁正面、第12頁正
面),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56-157頁、第170-171頁),被告三人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三人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三人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復被告三人均已與黃一鴻和解,各自應支付賠
償金6萬6千元與黃一鴻,被告張澄岳並已全額支付完畢,被
告劉邵恩、江昊翎則均有依約支付三期賠償金(均共1萬5千
元)給黃一鴻,此有本院114年6月13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85頁),
足認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張澄岳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8千元且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劉邵恩
、江昊翎則均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三人自
陳如附表三所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100頁、第147頁),暨黃一鴻同意給予被告劉邵恩、江
昊翎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邵恩、江昊翎 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黃一鴻雖亦同意給予被告張澄岳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但因被告張澄岳 於本案並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本院無從給予被告張澄 岳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張澄岳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張澄岳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張澄岳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至被告劉邵恩、江昊翎部分, 因其等業已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故亦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均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 性,業據被告張澄岳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頁正面 ),顯屬供被告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 據上蓋用之偽造印文,既已隨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二)洗錢財物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經查,黃一鴻被 詐欺取財之現金20萬元,於扣除被告張澄岳從中抽取之做為 報酬的5千元後之餘額為19萬5千元,核屬被告三人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合計業已賠償9萬6千元(被告張澄岳
支付6萬6千元+被告劉邵恩、江昊翎各支付3萬元=9萬6千元 )與黃一鴻,如就被告三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諭知沒收,反 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9萬6千元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 洗錢財物即9萬9千元(計算式:195,00元-96,000元=99,000 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 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 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1、本院認定被告張澄岳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8千元,且其已 已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3,500元,復被告張澄岳已支付之 賠償金6萬6千元部分業於前述洗錢財物沒收時自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金額扣除之而不宜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規定再自其犯罪所得金額扣除之,又查無其有其他符合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澄岳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500元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4,500元,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認定被告劉邵恩、江昊翎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 劉邵恩、江昊翎本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 1 「Line」匿稱「謝金河」 2 「Line」匿稱「林卉美」 3 「Line」匿稱「恆上營業員」 4 「Telegram」匿稱「BMW」 5 「Telegram」匿稱「Michael」 6 「Telegram」匿稱「西羅」 7 「Telegram」匿稱「小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宇彬) 1張 無 供被告張澄岳欺騙黃一鴻其為恆上公司員工所用之物 無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黃一鴻,金額新台幣大寫:貳拾萬元,金額新台幣小寫:200000元,日期:113年8月5日) 1張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李宇彬」印文各1枚 供被告張澄岳欺騙黃一鴻所交付之款項係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712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家庭環境 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 1 張澄岳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無收入 就讀大學 2 劉邵恩 需照顧阿嬤 在工廠擔任大夜班作業員及月收入約4萬元 高中肄業 3 江昊翎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及月收入約3萬5千元 高中畢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