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莊淵俊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49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其上有偽
造「etoro」印文壹枚、「陳文信」、「黃凱」、「林志傑」印
文各壹枚)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其上有偽
造「etoro」印文壹枚、「陳文信」、「黃凱」印文各壹枚)各
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至於共同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
維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現金收據之私
文書而行使」,應補充為「現金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用以
表示e投睿公司經辦人員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黃怡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以傑、莊淵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部分,因被告林以傑、莊淵俊本案洗錢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均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林以傑、莊淵俊所為,皆
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5所示對應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
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後各向告訴人黃怡瑄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hreads」、「推特」
、LINE暱稱「林麗霞」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5所示對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林以傑雖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有領到5,000元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160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卷附本院答詢表2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5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莊淵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並供稱:本案約定報酬是伊取款金額的1%,但伊還沒領到報
酬,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足
認其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公訴意旨以被告莊淵俊並未繳回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0萬
元款項,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一
節,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意旨不符,容有未
洽。另被告莊淵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
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前揭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
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其等所為誠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各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
考,且其等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莊淵俊亦符合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林以
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在
工地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分擔家庭生活
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莊淵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從事焊接工人之工
作收入、與友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
頁),暨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
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有無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金額高低、告訴代理人表示均從重量刑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 收據(照片見偵卷第35、37、45至46頁),各屬供被告林以 傑、莊淵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前開現金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 收。
⒉至前開現金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 示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 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 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 印文,實無法排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 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認有該等偽造印 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林以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領到5,000元報酬等語,有 如前述,此為被告林以傑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莊淵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亦如前述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林以傑、莊淵俊各自告訴人收取30萬元,旋即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等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 2人各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 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就前開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49號 被 告 陳柏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佑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維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以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淵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高雄○○○○○○○○○)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與「潘偉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推特」、「threads」、 「Toyz」、「T」、LINE暱稱「林麗霞」等真實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麗霞」於民國113年7月間,對黃 怡瑄佯稱:可至「etoro」投資網站(網址: www.wygdhfp.com)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續由陳柏丞依「潘偉翔」、林佑俊依 「Toyz」、林以傑依「threads」、邱維鴻依「T」、莊淵俊 依「推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內,持偽造之 「etoro」公司如附表所示外務員之工作證,向黃怡瑄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偽造之印有「etoro E投睿交割 憑證」印文、如附表所示經辦人與收款金額之現金收據之私 文書而行使,渠等續將收得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 生損害於e投睿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經辦人。莊淵俊、林佑 俊取款可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林以傑、邱維鴻則獲得新 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陳柏丞坦承依「潘偉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2 被告林佑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林佑俊坦承依「Toyz」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1%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邱維鴻坦承依「T」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林以傑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林以傑坦承依 「threads」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獲得5千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莊淵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莊淵俊坦承依「推特」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交付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並可獲得1%報酬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271號鑑定書、etoro E投睿公司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在現場,且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收據有被告林佑俊、林以傑、莊淵俊指紋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 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 、邱維鴻於偵查中自白,苟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於裁判 前繳回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 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 莊淵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 、林以傑、莊淵俊與「潘偉翔」、「推特」、
「threads」、「Toyz」、「T」、「林麗霞」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所為上 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 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 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 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 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 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 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 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 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 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 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 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89號判決參照)。是以,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 、林以傑、莊淵俊並未繳回本次收款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 揆諸前開見解,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莊淵俊、林佑俊自承領有取款金額1%,即被告莊淵俊領 有3千元報酬(計算式:30萬元*1%=3千元)、被告林佑俊領 有4千元報酬(計算式:40萬元*1%=4千元);被告林以傑、 邱維鴻自承有獲利每次5千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所 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丞、林佑俊、邱維鴻、林以傑、莊淵俊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 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漠視 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 去向、所在,建請分別量處1年6月至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附表
編號 時間 收據及名牌之經辦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收款金額 收款人 1 113年7月17日12時52分許 陳明杰 「etoro」印文1枚、「陳明杰」印文及署押各1枚 60萬元 陳柏丞 2 113年7月18日9時58分許 黃尚豪 「etoro」印文1枚、「黃尚豪」印文1枚 40萬元 林佑俊 3 113年7月31日18時42分許 王富榮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王富榮」印文各1枚 50萬元 邱維鴻 4 113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 林志傑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林志傑」印文各1枚 30萬元 林以傑 5 113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 莊淵俊 「etoro」印文1枚、「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30萬元 莊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