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理由欄四㈠內關於「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部分,均應更正為「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理由欄之四㈠ 供犯罪所用內,關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均誤載為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規定均裁定更正為「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