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
89、11959、1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郭子睿(Telegram暱稱「海超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徐永振(Telegram暱稱「
歐元2.0」)、李柏霖(徐永振、李柏霖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另行審結)、高毓修、陳冠穎(高毓修、陳冠穎涉犯詐
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邁巴赫」、「迪奧-RS6」、「恭喜發財」等成年
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高毓修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
,陳冠穎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形,李柏霖、郭
子睿均擔任收水及交水角色,由李柏霖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與郭子睿後,由郭子睿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幕後成員之水房,徐永振則擔任控臺,負責監控現場車手高
毓修面交情形,並指示陳冠穎前往車手所在地點監控,及指
示郭子睿收水及交水。郭子睿與徐永振、李柏霖、高毓修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
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
式結識甲○○,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惠玲Elli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下載
使用「福松」APP進行股票當沖交易獲利,並透過面交方式
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嗣高毓修即依「邁巴赫」之
指示,將「邁巴赫」透過Telegram傳送之「李偉銘」福松數
位識別證(上有高毓修照片;下稱李偉銘識別證)電子檔案
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有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保管單)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於保
管單填具日期、金額後,於113年12月27日8時3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出示李偉銘識別證及交付本案保管單(
不能證明郭子睿知悉此部分手法而有犯意聯絡)與甲○○而向
甲○○收取264萬元;高毓修旋再依「邁巴赫」指示,於同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鶯歌玄受宮廁所內,將2
64萬元放置在該廁所內廁所地板後,拍照回傳至「邁巴赫」
、「歐元2.0」所在之Telegram群組,李柏霖則依「恭喜發
財」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鶯歌玄受宮廁所,向高毓修收取264萬元,復李柏霖
續依「恭喜發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9時4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郭
子睿則依徐永振指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貴子兒童公園與李柏霖碰面,李柏霖於
上址貴子兒童公園廁所內先自收取之264萬元抽取3,000元作
為自身報酬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與郭子睿,郭子睿再依
徐永振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攜至不詳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郭子睿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
甲○○發覺遭騙,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
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面交投資款2
00萬元(此部分郭子睿並未參與),高毓修依「邁巴赫」指
示到場收款、陳冠穎依徐永振指示到場監控把風時,為警當
場逮捕,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後,始
循線於114年2月11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9號(出租套房209)執行搜索查獲,
並扣得郭子睿所有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郭子睿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
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
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毓修、陳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
穎)、扣押物品目錄表(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
)、扣案物品照片、郭子睿、李柏霖、高毓修、陳冠穎扣案
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頁面截圖、個人資訊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子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徐欣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
印、徐永振、徐欣怡、徐欣亭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截圖、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福松APP操作
畫面截圖、李偉銘識別證及本案保管單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福松投資操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高毓修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固有偽造李偉銘識別證、本案
保管單並行使之行為,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輔以被告於本案係參與在貴子兒
童公園廁所向李柏霖收款再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行為,並未至
高毓修向告訴人收款之現場,且於過程中亦未曾與高毓修有
所聯繫,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詐欺之手法尚包括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並行使一節有所知悉而有犯意之聯絡,附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
號加為好友,並推薦下載詐騙投資APP,並各依其分工,編
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
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顯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
,且告訴人於本次之前,即遭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詐取
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查,本件為被告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徐永振、李柏霖、高毓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萬
元,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收據在卷可稽,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
遂行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
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素行尚可(參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家中當鋪上班、需
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起訴書求處有期徒
刑2年3月,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 其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調解筆錄),顯見被告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iPhone16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已自動繳交1萬元 之個人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 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 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收取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 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9月12日給付壹萬元(已給付),剩餘貳拾玖萬元,應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