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1
、8178、1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加入由「胡軍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勁昊擔任出售虛擬通
貨泰達幣(USTD)之「幣商」,負責出面向受詐欺之人收取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對該電子錢包並無實際
支配控制權)。周勁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詐騙手法,分別向被害人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詐騙,
致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自稱「幣商」之周勁昊聯絡
並見面,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周勁昊,周勁昊則將
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轉至如附表二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支配控制),以取信於被害人,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移至他處,周勁昊另將所收取之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周勁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欲向馮聖耘再收取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振鑫、馮聖耘、吳柔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周勁昊(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824
號卷〔下稱本案卷〕84、2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3-244頁),核與證人徐振鑫(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卷〔
下稱偵6001卷〕第11-13、15-17頁)、馮聖耘(113年度偵字
第8178號卷〔下稱偵8178卷〕第21-24頁)、吳柔榛(113年度
偵字第16755號卷〔偵16755卷〕第15-17、19-21頁)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
報告(偵6001卷第157-1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78卷第41-45頁)、
面交核對表(偵8178卷第49、85頁)、扣案黑色iPhone7行
動電話照片(偵8178卷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偵8178卷第1
23-189頁)、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偵8178卷第49、87頁)
、徐振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01卷
第23-24頁)、徐振鑫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6001卷第29-55頁)、徐振鑫與被告見面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001卷第57-58頁)、馮聖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78卷第59-60頁)
、馮聖耘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8178卷第71頁)、馮
聖耘與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偵8178卷第74
-81頁)、吳柔榛與被告見面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
6755卷第3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0704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141-1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4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8614號函及所附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47-149頁)、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
料(本院卷第197-20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89號),經該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66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而本案係
於113年11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月113偵6001字第1139142347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印文可憑(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9號
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有關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
次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㈣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交付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
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
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
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數次收取同一被害人馮聖耘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第
4次屬未遂)。是被告先後4次向被害人馮聖耘收取款項既
遂及未遂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收款犯行係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4次向被害人馮聖耘
收取款項之行為,構成4次詐欺、洗錢犯行,容有違誤,
應予更明。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
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3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白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犯罪,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另關於想像競合之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㈧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8年間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售泰達幣之「幣商」,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被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內,致被害人徐振鑫
、馮聖耘、吳柔榛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被告之
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有,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得以躲避查緝,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服務生及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4
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徐振鑫、馮聖耘
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2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269-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
,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另因犯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
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
應執行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
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
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
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
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出售泰達幣
之「幣商」角色,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
,再將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之人使用之電子
錢包內,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指揮或上層階段,且被
告陳稱其所取得之報酬僅約收取金額之0.7%(本院卷第241
頁),其他犯罪所得應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
被告就洗錢之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其犯
本案之報酬,約為所收取金額之0.7%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4
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60元(計算式:80000x0.7%=560),被告因犯
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900元(計算式
:〔200000+200000+300000〕x0.7%=4900),被告因犯如附表
二編號3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30000
0x0.7%=2100)。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現金8,600元,被告陳稱係其薪資收
入,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35頁),查無證據足認該現金8
,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本件評議後,法官葉逸如於114年8月28日遷調至他院而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樊季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周勁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勁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勁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 間 詐欺 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錢包交易時間 泰達幣之交易數額 1 徐振鑫 112年12月18日 假投資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店) 112年12月19日20時23分許 8萬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2,424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1匯出至徐振鑫之錢包地址) 2 馮聖耘 112年12月中旬 假投 資 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①113年1月2日15時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許 ④113年1月15日20時50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③30萬元 ④11萬元( 未遂) ①113年1月2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④未遂 ①6,060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2匯出至馮聖耘之錢包地址) ②6,060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2匯出至馮聖耘之錢包地址) ③9,090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3匯出至馮聖耘之錢包地址) ④無 3 吳柔榛 113年1月13日 假投資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星巴克中和遠科門市) 113年1月15日17時30分許 30萬元 113年1月15日17時34分許 9,090 USDT(自被告錢包地址4匯出至吳柔榛之錢包地址) 附表三:
編 號 錢包地址 1 TLaXgxruEfgfJDLaWcLVCVqyV2CbgeY6SY(被告錢包地址1) 2 TY1Nem4uX7xRoMWwnCjyPwxjbwCwDfE66Z(被告錢包地址數採) 3 TZ692v35ymofb4sERyctojGR6AbbCgRdMg(被告錢包地址2) 4 TJtz2bjw1DCjp9Ag3uaH3reNMXxbz2EYi2(被告錢包地址3) 5 TQrBmH7dev6UwJAT1fG5qG65FPo2PDmTK1(被告錢包地址4) 6 TWom4XB3z4xQZfHiKGKYqtiL5ERAzQRNFW(被害人徐振鑫之錢包地址) 7 TARiszv2tAfcSN7oixTC5Xem7Rb1og37ip(被害人馮聖耘之錢包地址) 8 TKTMookJ3AkXVMePUC4JFfYc54w1k8E62L(被害人吳柔榛之錢包地址)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7,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面交核對表1張 同上。 3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1張 同上。 4 現金新臺幣8,600元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