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張義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HTC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義龍自民國109年6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姓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暐
增」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郭暐增」指示張義龍持郵局帳戶金融
卡,於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號永和郵局等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款項
,再將所提領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109年7月3日提
領之款項,因其形跡可疑,於同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而未
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徐孟妡、陳思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義龍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5、16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109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下稱偵卷】第7-10、69-70頁
、院卷第160、165、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黃翠華
(偵卷第168-170頁)、告訴人徐凡盈(原名徐孟妡)(偵
卷第136-137頁)、陳思孝(偵卷第140-141頁)於警詢時指
訴、證人即被害人宋宏謙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77-80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
-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8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網頁(偵卷第29-30頁)、
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0頁背面)、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31、97-98頁)、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118-126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偵卷第131、181頁)、開戶資料(偵卷第180-1
頁)、被害人宋宏謙之郵局開戶資料(偵卷第156頁)、被
害人曾黃翠華之臺南市北門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卷
第157頁)、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匯款回條(偵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思孝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
9796號卷第17頁背面)、被害人宋宏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院卷第87-9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許誠毅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可參。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犯
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提
領款項,係其等基於一個洗錢行為決意,各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4及5
所示案件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交回犯
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另於109年7月2日21時
39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10元,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嫌云云。然該筆款項係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有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卷第131頁),足見該款項
並非被告所提領,自無從認定被告參與提領該等款項。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操作轉帳或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款項
轉帳至其他帳戶,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同負共犯責
任,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
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程度、
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罪,惟表示
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HTC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足憑,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211,039元,部分為被告於109年7月3日持郵局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卷第
8頁、審金訴卷第162頁),且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
參(偵卷第130、131頁)。觀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當日共計提領206,000元,其中91,000元為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109年7月3日部分)、2、4及5提領之款項,為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115,000元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依卷附交
易明細表,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款項5,039元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無從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取9,000元報酬,該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
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提領之款項,業
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其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持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持至指定地點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位所示
金額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辯稱:無法證明林丞凱是否被詐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該欄位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偵卷第7-10、69-70頁、院卷第160、165、167頁
),且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卷第13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丞凱雖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9,000元至郵局帳戶
,有林丞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參(偵卷第154 頁)。
然林丞凱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拘提結果,均未到庭,是無從
認定林丞凱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原因為何,即無從逕認林丞凱
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
戶,自無從遽以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及扣押證物之
過程,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提領行為,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
、洗錢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及洗錢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張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4 張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二編號5 張義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曾黃翠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某時許,自稱「阿珍」電聯曾黃翠華之配偶,向其佯稱:手頭緊需借錢周轉云云,使曾黃翠華之配偶陷於錯誤,指示曾黃翠華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2日 10時59分許 20萬元 109年7月2日11時21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2日11時22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2日11時24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日11時2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3日8時29分許 4萬元 109年7月3日8時30分許 5,000元 109年7月3日8時32分許 1,000元 109年7月3日8時37分許 3,000元 2 徐凡盈 (有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間,以LINE暱稱「陳芯葦(專辦借貸)」向徐凡盈佯稱:貸款50萬元,需先繳納法院公證費12,000元給律師云云,致徐凡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3日 9時40分許 12,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11分許 5,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12分許 1,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13分許 1,000元 3 林丞凱 不詳 109年7月3日 10時40分許 9,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4 宋宏謙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0時14分許,以LINE向宋宏謙佯稱:貸款需支付強制公文費用12,000元云云,致宋宏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3日 10時43分許 12,000元 109年7月3日10時47分許 1,000元 5 陳思孝 (有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7月間,以LINE暱稱「江欣蓉」向陳思孝佯稱:需支付保證金方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思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09年7月3日 11時36分許 18,000元 109年7月3日11時56分許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