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冠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賴冠綸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
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黃婷翌、林震晟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婷翌、林震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冠
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於113年1月21日的
發現錢包不見,錢包內有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的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2千元,我有去報警
,卡片也全部當天就辦理掛失;因為這3張提款卡密碼都不
一樣,之前我有輸錯密碼而被鎖卡過,所以我就把密碼都寫
在提款卡上,健保卡有去申請補辦,身分證後來在家裡找到
就沒有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乙節,有該帳戶基本資料附卷
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82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又告訴人黃婷翌、林震晟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
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翌、林震晟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
人黃婷翌、林震晟提出之匯款紀錄、渠等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第21至22頁、第2
6至30頁),是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連
同健保卡於113年1月21日一併遺失,且其有於當日掛失上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有申請補發健保卡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關於被告名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及申
請補發紀錄,依各該銀行函覆資料顯示,113年1月至4月間
均無被告之掛失紀錄(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且被告僅有於104年9月23日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其後均無請領健保卡之紀錄,此
亦有衛生福利部114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40108638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台新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健保卡放在錢包內一同遺失云云,
顯難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
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
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記憶密碼
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
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
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
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情,不待深論。本件被告雖聲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
金融卡上云云,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3年1月21
日我發現錢包不見,錢包裡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3至4張
金融卡,密碼是850506或850621,850506是我農曆生日,我
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背後云云(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陳稱因本案帳戶、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均不相同,故其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見本
院卷第75頁),是被告對上開3張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是否皆
為其生日或有第三組密碼之存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
被告確係以其本人之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該密碼對被告而
言並非隨機無意義之數字組合,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
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提款卡,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存款之風
險,實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資料之常情相違。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同難逕採為真。
㈣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
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
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
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
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核無可採。
㈤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
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
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
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
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
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
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與其犯後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黃婷翌、林震晟達成調
解,約定各賠償3萬元、2萬6,123元(見本院卷第152之1至1
52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 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 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 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附表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婷翌 113年1月21日16時22分許 盜用Line帳號 113年1月21日16時36分許 3萬元 2 林震晟 113年1月20日1時1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1月21日17時13分許 2萬6,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