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1號
PCDM,114,金訴,74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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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慧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定之錢
包地址,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 Lu會計」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下午7時51分許,以LINE將其申辦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泰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Sunny Lu會計」
,另申辦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及火幣交易所之帳號(
其中,火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係依照「Sunny Lu會計」
之指示設定)。嗣「Sunny Lu會計」取得本案華泰商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徐芝穎,致徐芝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永
慧(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341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慧郵局帳戶)中,由陳
永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華泰商銀帳戶內。陳慧恩
再依「Sunny Lu會計」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匯入之
款項轉入MaiCoin交易所(起訴書誤載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應予更正)儲值虛擬帳戶中,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
MaiCoin交易所帳號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
嗣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Sunny Lu會計」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火幣交易所虛擬錢包。陳慧恩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徐芝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芝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慧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華泰商銀帳戶之帳號告知「Sunny
Lu會計」,並申辦MaiCoin交易所、MAX交易所、火幣交易所
帳號,復依照「Sunny Lu會計」之指示設定火幣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告訴人徐芝穎將款項匯入陳永慧
局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本案華泰商銀帳戶中,嗣被告轉匯至
MaiCoin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復將購得之USDT打
入「S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錢包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我只是
在找工作,我應徵的職位是小秘書,「Sunny Lu會計」跟我
說要請我幫客戶買美金,「Sunny Lu會計」跟我說這是合法
的我就相信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一涉世
未深的年輕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華泰商銀帳戶之控制權,因此被告並未意識到詐欺集團的手
法;況且被告曾向「Sunny Lu會計」詢問該工作是否合法,
應可推論被告若知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即不願繼
續從事該份工作,然因「Sunny Lu會計」對於此等疑問早有
預備,又以話述說服被告,被告始聽從其指示而為本案行為
,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而並無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9日間某時將本案華泰商銀
帳戶之帳號告知「Sunny Lu會計」,並申辦MaiCoin交易所
、MAX交易所、火幣交易所帳號,復依照「Sunny Lu會計」
之指示設定火幣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本案告訴人
係因遭「Sunny Lu會計」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永慧郵局帳
戶,後該筆款項遭轉匯至本案華泰商銀帳戶中,再經被告轉
匯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嗣將購得之USDT打入「S
unny Lu會計」指定之火幣交易所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芝
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40至41、48至52
頁)大致相符,並有陳永慧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43至44頁)、本案華泰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至31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5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52001號函及函附MAX交易
所、MaiCoin交易所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及入金
紀錄(見偵卷第100至10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8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903號函(見偵卷第10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虛擬貨幣幣流
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提供與「Sunny Lu
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10至28頁)各1份
、另案被告陳永慧提供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張(見偵卷
第68頁)、陳永慧郵局帳戶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
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9頁)、轉帳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
第70至72頁)、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卷第75頁)、與
暱稱「✡️Myth✡舒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73
至74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依照「Sunny Lu會計」
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
 ⒈按現金不論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
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
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
領款項亦極為便利,買賣投資虛擬貨幣,亦可下載各種投資
軟體,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之,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
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存入或匯至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
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
年,且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
」欄,偵卷第7頁),且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只須上網搜尋
特定關鍵字,即可獲取為數甚多之反詐騙訊息、詐騙手法案
例,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暱稱是Sun
ny,我不知道本名,Sunny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她支付工資
。我跟她是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很久,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她
說我應徵的工作是要幫股東做事,但我不知道什麼公司的股
東,也不知道股東姓名,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據點也沒有,
Sunny就是主管,她跟我說報酬是月薪5萬元,以MaiCoin交
易所直接換美金,但實際上會換到什麼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何對方跟我說是同一個股東匯款要買美金,但實際上匯
款的都是不同人。我也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來源,我有問過
是不是詐騙,Sunny說不是,我就覺得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
13至114頁);復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購買虛擬貨幣時Sunny
跟我說那是美金,我是到報警時才知道我買的是USDT。我應
徵時對方沒有跟我說公司名稱,我沒有實際去過公司或看過
Sunny本人,也沒有問過她為何匯款或購買USDT不用公司帳
戶要用我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與
「Sunny Lu會計」實際上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
賴關係,且依照被告上開所述,「Sunny Lu會計」於應徵過
程中所給予之資訊極為不足,被告甚至不知勞務提供對象、
公司地址、購買標的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已與常理顯然相悖
,是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本已不具備任何一般合法、正當
工作所具有之外觀。復觀被告與「Sunny Lu會計」之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12年5月10日以訊息向「Sunny Lu會計
」稱:「我在跟我家人說」、「因為我真的很缺錢」、「他
們怕我被騙」、「他們不太了解這個」、「覺得買賣太輕鬆
」、「很怕是被詐騙」、「不好意思我家人想要知道我在哪
裡工作有名字嗎?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他們平常上班上的很
辛苦也才賺3~4萬真的不太了解這個,怕我在幫別人洗錢,
但我知道我不是我也相信你」、「他們怕匯款是不知道哪裡
來的錢」、「轉給我」、「然後變成人頭戶」等語(見偵卷
第13、15頁),於同年月16日華泰商業銀行行員至電確認轉
帳數額異常時,則傳送訊息:「華泰打電話給我」、「問我
怎麼轉那麼多」、「他說看我轉這麼多,問說是給誰?誰給
你錢的?你認識嗎?你買什麼?」、「我就說我認識,要買
美金」、「沒有,他說要確認錢從哪來」、「確定是認識的
」、「不是被騙」予「Sunny Lu會計」(見偵卷第23頁);
又於同年月26日本案華泰商銀帳戶無法成功轉匯款項時,傳
訊息向「Sunny Lu會計」稱:「所以不會是被警示戶吧」、
「我今天一直上網找」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屢
次經家人告誡任意提供帳戶並代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
轉匯款項,可能有成為人頭帳戶、涉入洗錢行為之風險,復
經銀行人員至電關懷詢問、確認金流來源、是否遭到詐騙,
理應知悉其所為已有違法風險,然其竟單純因素不相識亦毫
無信賴關係之「Sunny Lu會計」寥寥數語且自身急切需獲得
報酬,即全盤相信所謂「工作」完全合法,且與「Sunny Lu
會計」共同欺騙行員,對其行為之法律風險完全視而不見,
已難謂無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故意。是被告仍辯稱以
為自己係在從事一般工作,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即
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型態與一般交付帳戶控
制權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曾經詢問「Sunny Lu會計」此
份工作之合法性,應可推論被告倘知悉本案行為涉有不法,
即不願再繼續從事此份工作等語。一般詐欺集團固多有向他
人以高價租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規避查緝之手段,惟細繹
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之帳號後,再依照指示領出款項
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虛擬貨幣之行為,本與收購人頭
帳戶可達到之最終目的,即取得贓款、製造層層金流段點幾
乎相同,甚至在本案的情形,更可使不法之徒省去自行購買
、轉匯虛擬貨幣之人力、時間成本,此並非重大異於常理而
無法預見之事,是此種詐欺手段之不同,並不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再者,「Sunny Lu會計」既係詐欺犯罪之上游角
色,欲說服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自不會明確告知被告
其所為並非適法,無庸贅言;況現今我國詐欺犯罪橫行,政
府機關亦有設立諸多宣導、諮詢管道,如何防範詐欺、避免
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淪為洗錢工具等資訊亦非極難取得,
是被告既然要應徵工作,且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並代
為轉匯款項,其此舉積極開創法律上之風險,即應被課與更
高、更謹慎地查證及防止風險實現之義務。換言之,被告並
非僅止於單純詢問「Sunny Lu會計」,亦不得僅憑「Sunny
Lu會計」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面之詞,即認定其
所為具有合法性,而得脫免本案詐欺、洗錢之罪責;反而是
應積極閱覽政府機關網路宣導、主動至電銀行、165反詐騙
專線諮詢系統、警察機關詢問確認等方式,始能謂其提供名
下帳戶、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具有合法之確信
。是辯護人以被告曾向「Sunny Lu會計」確認本案行為是否
合法,即可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
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4頁
、本院卷第124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Sunny Lu會計」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查證,竟以提
供自身帳戶,再任意代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
,與「Sunny Lu會計」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且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5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 3至14頁),素行尚可,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76-1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前開緩刑宣告項下,諭知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 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華泰商銀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USDT等行為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確實因本案之洗錢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轉 匯並用以購買USDT後,又以另行轉入「Sunny Lu會計」指定 之虛擬錢包中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6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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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