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號
PCDM,114,金訴,7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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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9號至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谷俊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
月16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網路
轉帳OTP認證,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供作向他人收
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谷俊霖
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宮桂鈺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款卡
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再轉匯至境外,致生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5
32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
易)、美國銀行帳戶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擷圖【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5360卷)第8
5至89頁、第109至197頁、第21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109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
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經查: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違反洗
錢防制法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是①依行為時法減刑後,被告原可處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
告刑之限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②依中間時法不得減刑,被告原可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是被
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現行法不
得減刑,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
正犯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金融
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轉匯上開
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匯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
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淑卿分次轉帳及多次持附表二
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春芳提款卡轉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匯,因此遮斷各次詐
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
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稱:我跟老闆預支1萬元,沒有拿 現金,都是用iPhone消費扣款,偵35360卷第87頁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交易說明欄「1221APPLE.COM/」那幾 筆,就是我預支的部分等語(詳偵35360卷第208頁;本院 卷第21頁、第87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 酬為315元(計算式:170+70+70+3+1+1=315),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 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本



案2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相關物品,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至供本案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未據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是工 作室給的工作機,之前因車禍壞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宮桂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8時45分許,假冒宮桂鈺兒子之名義,以LINE向宮桂鈺佯稱要繳貨款,先借錢周轉云云,致宮桂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1月7日10時4分許 42萬元 1.宮桂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5360卷第7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詳偵35360卷第43頁、第49至53頁) 2 張惠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9時許起,陸續假冒壽險人員、警官,向張惠媚佯稱因懷疑其涉及詐欺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控管云云,致張惠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谷俊霖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許 70萬元 1.張惠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詳偵35360卷第11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詳偵35360卷第63頁、第65頁) 3 李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2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政人員、警官、檢察官,向李春芳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需將金融卡交付查驗,才能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李春芳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復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谷俊霖知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方式包含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2月30日9時57分許 98萬元 1.李春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91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 2.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75至77頁、第89至91頁、第149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8分許 178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92萬元 112年1月3日11時38分許 198萬元 112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2萬元 112年1月4日14時1分許 45萬元 4 陳素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8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向陳素眞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始能協助其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陳素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谷俊霖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112年1月7日14時59分許 48萬6,000元 1.陳素眞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0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六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詳同上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5頁) 5 張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6時59分許,假冒張淑卿姪子之名義,以LINE向張淑卿佯稱資金不足,先借錢周轉云云,致張淑卿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1月7日11時41分許 96萬元 1.張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1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詳同上偵查卷第67至68頁、第78至82頁) 112年1月7日14時32分許 62萬元 6 王格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王格強,復向王格強佯稱因欠公司款項,無法離職處理父親過世的人壽保險請領事宜云云,致王格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10時36分許 5萬3,000元 1.王格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83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2頁) 7 薛良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假冒薛良熙兒子之名義,以LINE向薛良熙佯稱要繳公司款項,先借錢周轉云云,致薛良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58萬元 1.薛良熙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54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詳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 8 邱燕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33分許,假冒邱燕玉兒子之名義,以LINE向邱燕玉佯稱因生意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2年1月6日13時57分許 128萬元 1.邱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詳同上偵查卷第48至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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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