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
、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之成年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李俊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瓶絹於113年6月16
日瀏覽後依廣告資訊與該成員取得聯繫,前開成員接續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瓶絹陷於錯誤,遂相約交
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嗣李俊霆依上層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民
族路37巷1弄口,各向徐瓶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252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上全聯福利
中心後面或新北市三重區江月行館汽車旅館附近,將所收取
之款項交與上層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李俊霆因而取得2,000元、2,000元
之酬勞。
㈡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假投資資訊,黃柏恩瀏覽後依前開
資訊與該成員取得聯繫,該成員接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黃柏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5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投資款10萬
元。嗣李俊霆依上層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柏
恩收取現金10萬元,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上層成員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李俊
霆因而取得2,000元之酬勞。
二、案經徐瓶絹、黃柏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3324卷第7至11頁、偵658卷第15至19頁、第66至68頁、
本院卷第239頁、第311、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瓶
絹(偵658卷第21、22頁、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柏恩(偵3324卷第13至18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
並有告訴人徐瓶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658卷
第41、42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658卷第47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
1142號鑑定書(偵3324卷第19至23頁)、蒐證照片(偵3324
卷第25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3324卷第29至33頁)、
告訴人黃柏恩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偵3324卷第35至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
斷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並依同法第16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不詳員雖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資訊之方式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惟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各司其職,集團成員
未必彼此認識或對於其他成員之工作有所認知,而負責行騙
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本
未必知悉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
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罪數:
⒈被告2次向告訴人徐瓶絹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均係係
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P」及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不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共犯
,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9日嘉巿警刑大一字第114
72517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至291頁)
,復與告訴人徐瓶絹、黃柏恩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然因履行期間未屆至,故被告尚未實際彌補其行
為造成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 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應可收教化之效,量 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取得共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 元)之酬勞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2頁),而前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或返還、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徐瓶絹、黃柏恩所收取之50萬元、252萬元及10 萬元現金,雖屬被告本案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前開款 項交與不詳成員,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自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6,000元,若仍 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