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
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件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共同被告潘政忠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之編 號4下方「編號」欄漏載「5」,應予補充。且前開編號5之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 事判決1份」,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205號刑事判決1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 ,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 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 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 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查,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 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 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再者,被告 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3號卷〈下稱 偵71483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本院金訴 卷第119、122至124頁),而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給予被告就該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 ,惟被告對此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仍可 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則 被告符合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就告訴人黃安、陳麗美遭詐騙部分, 各獲有4,000元、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但迄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時法)結果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人之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就告 訴人黃安、陳麗美遭詐騙部分,各獲有4,000元、1,000元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告訴人黃安、陳麗美部分之 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適當工作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前開 犯行之分工,致告訴人黃安、陳麗美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有不該,復未與其等達成調 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於入監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入及與 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地位及分工等犯罪情節、收取詐欺款 項數額、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失多寡、被告獲利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黃安、陳麗美分別收取之詐欺贓款,旋 即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 此等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就前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告訴人黃安、陳麗美遭詐騙部分,各獲有4,000元、1,0 00元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如附件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2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36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潘政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智、潘政忠、陳毅豪(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4、5月 間某日起,在網際網路上見到應徵幣商廣告,即分別透過通 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 內容僅係依指示與他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款項 轉交集團成員,並無實質進行虛擬貨幣之交付行為,即可獲 取報酬,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
「幣商」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 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等為 求賺取報酬,竟與LINE暱稱「李經理」、「CVC客服經理周 小紅」等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黃安、陳麗 美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附表所 示假幣商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廖建智 、潘政忠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款項予廖建智、潘政忠。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虛擬貨幣顆數由假幣商虛擬錢包地址轉至如附表所示 形式上為黃安、陳麗美所有,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虛擬錢包地址,藉此虛假交易紀錄取信黃安、陳麗美。廖建 智、潘政忠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嗣經黃安、陳麗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麗美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係於臉書上看見應徵虛擬貨幣專員之廣告後,就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申辦火必帳號、預付卡及手機1支,復將所申辦之手 機、預付卡綁定火必帳號後交復與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前往收款,將所收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與不詳之人,坦承其並非AP幣商,亦無將虛擬貨幣轉與附表所示之人,只要依指示前往取款即可獲取報酬,坦承詐欺、洗錢犯行。 2 被告潘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頂運門市內向告訴人黃安收取80萬元,並與其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然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到幣商的工作,以交易泰達幣為主,我擔任幣商時的本金都是跟朋友借,向告訴人黃安收款之當下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但我本身使用之錢包時常更換,所以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且我另案被警方緝獲後,就將對話記錄刪除了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是在臉書應徵幣商專員,主要是在 LINE群組「泰達幣USDT交易商」內搶單,搶到單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去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工作內容只需要現場收錢、確認客戶身分及是否收到幣,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我不知悉此份工作之公司及老闆名稱,亦不知悉將款項交付與何人,因當時想賺外快而沒想這麼多,已經收款10幾次,有懷疑過這份工作之合法性,但否認犯罪云云。 3 告訴人黃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1483號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安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安提供其與「李經理」、「AP幣商」之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2份 ⑶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共28張 ⑷土城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13日虛擬貨幣分析報告1份 ⑸被告潘政忠另案扣案2支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⑴證明告訴人黃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與前來面交之被告廖建智、潘政忠等人。 ⑵證明「李經理」向告訴人黃安施詐並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幣商與告訴人黃安,要求告訴人黃安向渠等假幣商聯絡及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之過程,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證明被告廖建智、潘政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安收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⑷證明虛擬貨幣在被告廖建智之假幣商錢包、形式上為告訴人黃安之錢包及詐欺集團上游之錢包內循環流動,最終流回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游錢包內,足證告訴人黃安之錢包實際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潘政忠之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暱稱「USDT泰達幣」、「斗金 日進-哲」等人之交收款項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潘政忠之工作僅係前往收款即可獲取報酬,與一般正常工作顯然有異。 4 告訴人陳麗美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麗美提供其與「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之對話紀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紙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6張 ⑷幣流分析1份 ⑴證明告訴人陳麗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照「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之指示向其所推薦之AP幣商聯繫,進而與被告廖建智簽署虛擬貨幣契約,並交付18萬5000元與被告廖建智,嗣實際並無取得相當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⑵證明「CVC客服經理周小紅」向告訴人陳麗美施詐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幣商與告訴人陳麗美,要求告訴人陳麗美向該假幣商聯絡及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之過程。 ⑶證明被告廖建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麗美面交取款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廖建智自稱為AP幣商之電子錢包與詐欺集團水庫錢包有所關連。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1份 ⑴證明被告廖建智前因相同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洗錢之案件,業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⑵證明被告潘政忠前因相同擔任面交車手,涉犯詐欺洗錢之案件,業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二、核被告廖建智、潘政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廖建智、潘政忠與「李經 理」、「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建智、潘政忠均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廖建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2次詐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因本案面交取款而獲得之報酬,核屬渠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假幣商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顆數 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虛擬錢包地址 1 黃安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楊品睿」、「李經理」向黃安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投信APP內即可投資獲利等云云,並推薦右列所示假幣商與黃安聯繫,致黃安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所示假幣商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右列面交車手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右列之人。 AP幣商 廖建智 112年4月13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雅筑國際大樓C棟1樓交誼廳 150萬元 46,082顆 TQWZ2H924sqsEjRSCHdVbZaNCrv2Qufk31 泰達幣USDT交易站 潘政忠 112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頂運門市 80萬元 25,477顆 TNeGMPyZCLKpraEVwBVu8Tf739GcLiTFhq 2 陳麗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佯裝投資群組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 周小紅」向陳麗美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進入CVC外資投資機構 APP內即可投資獲利等云云,並推薦右列所示假幣商與陳麗美聯繫,致陳麗美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所示假幣商指示,於右列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與右列面交車手簽署虛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交付右列所示款項予右列之人。 AP幣商 廖建智 112年5月15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內 18萬5,000元 5,692顆 TAs9pptJpRSxuMd59HRGJU3J4qNfAXSG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