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緯因有資金需求,見網路上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
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林專員」、「Ar
mand李」徵詢貸款事宜,而依林永緯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
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
手」),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林專員」、「Armand李」、收款人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兩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
向李姿誼、林美仁、洪裕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林永緯再依「Armand李」指示提領
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並於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李姿誼、林美仁、洪裕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永緯於本院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以供
匯入金錢美化帳戶金流,並要求其馬上提款領出還給對方派
來收錢的年輕人,否則會構成詐欺,後來本案帳戶就變成警
示帳戶,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
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姿誼、林美仁、洪裕展(下
稱告訴人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林永緯再依「Armand李」指示提領款項(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並於提領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49【下稱偵卷】第15至
16、22至23、31至33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告訴人洪裕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姿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美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Armand李」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4、17至22、26頁至30、31至39、60
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合先敘明。
㈢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
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
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
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
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
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
,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
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
,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影印機買賣維修工作,
曾有辦理渣打銀行貸款及和潤汽車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
48、52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
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對於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
,自難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有資金需求欲貸款,惟伊的條件
不好,在113年6月15日於GOOGLE上看到「品優金融網」的貸
款廣告時,想說找代辦辦貸款比較會過,遂加入對方的LINE
,對方自稱「林專員」,說可以幫伊向台新銀行借貸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對方跟伊索要112年份扣繳憑單、勞保明
細、戶籍謄本、雙證件、拿著身分證的自拍照片後,就跟伊
說公司可以把錢匯到伊戶頭,幫伊把帳戶的金流做的好看一
點,銀行看到比較好貸,所以他就介紹另一個LINE暱稱為「
Armand李」的人給伊,後續都是「Armand李」在幫伊做金流
,然後指示伊將這些錢領出來交給他們派出來的人(見偵卷
第5至7、56至57頁),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
之方式,係先由對方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
領後轉交他人,即可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姑不論此種以虛
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是否有助於銀行對於借款人償款資
力之認定,即便欲以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
則逕以行為人自有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
金往來即可,實無須他人資金匯入,由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
,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轉交付對方指定之人之方式,
可見「林專員」、「Armand李」所為要求,顯與前述一般正
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悖於實務常情。
㈤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看過「林專員」、「Armand李
」,雖然伊有上網查過這間公司,但因這間公司在台中,伊
不可能親自下去確認,伊都是以通話或文字與對方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48至49頁),惟被告亦自承:伊先前申辦渣打銀
行信貸與和潤汽車貸款時,都有前往現場對保、見過承辦人
員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與「林專員」、「Armand
李」磋商貸款事宜時,在未曾親見代辦人員、前往公司或簽
立契約,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
洽及確認等與過往貸款經驗如此不同之情形下,即率將重要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
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詳數十萬元資金匯入後,仍配
合前往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於其提領款項完畢
後,又依「Armand李」指示,分別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實
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
罪之認識及預見。
㈥另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歷來被告在跨行存
入一定金額於該帳戶後,旋於當日相近時間即會跨行轉出相
同或相近之金額,故在被告傳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僅有14元;復觀諸本案臺銀帳
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傳送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前,以跨行轉出之方式將該帳戶餘額幾乎提領殆盡,僅餘
3元(嗣該帳戶雖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4分有5,000元跨
行轉入,惟在附表一編號二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前,被告又
提領該5,000元,故帳戶餘額僅剩為3元),有前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傳送予詐欺集團之前,已確知該等帳戶實際上並無
實質存款可供動支,即便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凍結
,其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堪認被告在提供本
案帳戶以前曾意識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第三人
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取款或洗錢工具,卻仍漠然以對,在
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後,繼續交付帳戶資料,其對於詐
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並非全然排斥。至於被告雖於本案審
理時辯稱:因為10幾年前伊有欠政府機關費用,有被扣款之
經驗,所以才把帳戶的錢領不到100元,伊沒有想到先把錢
領出來後就算沒貸到款也不會有損失這點云云(見本院卷第
51頁),惟無論被告係因何動機或習慣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
,均無礙於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已確知本案帳戶餘額甚
低,縱使遭凍結亦無重大損失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㈦再觀諸被告與「Armand李」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Armand
李」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先是明確
指示被告「11:10到台灣銀行,先抽號碼牌,告訴我等幾位
,謝謝」,進而指示「櫃台可以看到匯出行庫,可能會問你
表姐住哪,你就回答:羅東」、「因為是從臺灣銀行羅東分
行匯出來的」,復時時向被告確認是否輪到被告?還要等幾
位?最後指示被告要拍存摺內頁並前往「集美街1號」等節
(見偵卷第73至77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對車手進行
即時監控、提供矯飾說詞以規避金融機構查覺、並指示將犯
罪所得移轉至特定地點之運作模式完全相符,被告於此等異
於正常金融往來之情節下,仍全然順從指示而提款、取款並
交付,顯示其已對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具有認識及預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覺得他們關心領到了沒、等多
少人、拍交易明細是因為他們借伊這麼多錢,他們應該會怕
伊領錢不還,所以才有這麼多動作,且因他們跟伊說現在詐
欺集團很多,只要有大筆金流,銀行都會問,在當時不知道
他們是詐騙集團且想說人家幫忙伊的情況下,伊沒想這麼多
就如此回答,而取款後伊有問是否拿到他們公司就好,但他
們回答北部有人可以找伊拿錢,所以伊才拿給他們派來的人
,伊有向收款的人確認他是「Armand李」派來的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惟查若該筆款項真係對方公司所「借
」,應會如一般民間借貸般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提供本票或
其他擔保,或簽立其他具有法律效果之文件或書面,以確保
借款之收回,殊無可能如本案所示,於被告辦理提款過程中
即時監控,並指示其以特定話術矯飾資金來源,最後命其將
款項交付不明第三人,是被告辯詞與正常借貸交易運作模式
顯然不符,而可為被告察覺有異。且被告既自承其於先前已
上網查詢過該公司、知悉該公司設於台中,並認公司會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以美化金流,則當「Armand李」提供「表姐
住羅東」及「自羅東匯出」等說詞時,被告即應可察覺該資
金來源與其所理解之公司所在地明顯不符,匯款人亦非該公
司,而可合理懷疑該款項並非來自該公司,然被告不僅未加
拒絕,反而依指示向銀行矯飾回答,以規避金融機構對可疑
交易之查核,足認其對於帳戶及行為恐遭利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具認識與預見。況被告前已自陳認為遠赴台中查核該公
司「太遠」而未親自確認,今卻又辯稱其於取款後有詢問是
否需將款項送至公司所在地,其辯詞顯與先前陳述自相矛盾
,並不可採。
㈧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
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
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
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
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
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被告僅為貸款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
資料,並為對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
對方得以取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及不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此隱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至於
被告固有提供其先前與其他代辦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122頁),然觀以被告與其他銀行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有向多家銀行詢問貸款事宜,而銀行承辦人員
多會出示名片表明身分,或提供正式契約文件供被告參考及
簽署,且有承辦人員已向被告表明其已密集查詢達6次,短
期內不適合再送件(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顯然明知
其多次查詢個人信用報告的行為已顯示其信用風險過高,不
利於申請新的貸款或信用卡,卻辯稱「Armand李」可協助貸
款,顯與其實際之貸款條件不符。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告間之互動方式、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餘額甚低、向銀
行矯飾隱匿資金來源等情,已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縱被告
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㈨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林專員」、「Armand李」使用,作
為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進而再依「Armand李」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
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收款(為「Armand李」所指派,
與「Armand李」為不同人),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1頁),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且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林專員」
、「Armand李」、收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所聯繫接
觸,其共犯之人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法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等罪,與「林專員」、「Armand李」及收受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姿誼、林美仁多次詐欺、取款等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㈤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影印機買賣維修工作,月收入5萬,無需
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本院供稱: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地點 一 李姿誼 113年6月8日8時54分,本案詐欺集團先以臉書暱稱「梶原步実」對李姿誼佯稱:要購買伊所出售之尿布,但因「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未完成而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帳號云云,致其李姿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50分,匯款9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 (1)15時2分, 提領6萬元 (2)15時4分, 提領3萬9,9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二 林美仁 113年6月18日0時33分,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珼鉅」對林美仁佯稱:為其姐之女婿,因沒錢付貨款而需借錢云云,致林美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6月20日10時21分,匯款45萬元 113年6月20日 (1)11時25分,提領33萬元 (2)11時39分,提領6萬元 (3)11時40分,提領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三 洪裕展 113年6月19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對其佯稱:為臺北科技大學總務處秘書,因有意願購買冷氣設備,惟需與垃圾桶廠商共同承包,而購買垃圾桶需先付訂金云云,致使洪裕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0日13時46分,匯款20萬元 113年6月20日14時38分, 提領20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一 附表一 編號1 林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 編號2 林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附表一 編號3 林永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