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83號
PCDM,114,金訴,483,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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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5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暉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暉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暉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
為之,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
去向。林暉恩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2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亦晴」。「亦晴」即於113年3月31日分別向李雅瑄
簡宣宇佯稱其等網路賣場需完成認證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旋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
及提領轉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暉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瑄簡宣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亦晴」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偵查中未自白。若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
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
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亦晴」使用,然未移轉所有 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帳時間、金額 1 李雅瑄 113年3月31日21時3分、新臺幣4萬9998元 2 簡宣宇 113年3月31日21時51分、新臺幣6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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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