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
6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006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68561、73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杜宗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飛機)「茂」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人,下稱「茂」),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出詐欺款項行為,且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內,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2年4月17日23時8、9分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僅載「112年4月17日」,均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茂」,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而「茂」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1「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下稱乙○○等11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後丁○○依「茂」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之河堤某處旋即離開,藉此輾轉交予「茂」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至於告訴人杜宗翰受騙匯款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壹、因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拍照後 ,透過飛機傳送方式提供予「茂」,並依「茂」指示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 及桂林路口之河堤某處而交予「茂」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徵工作,被騙 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出社會以來並未從 事過正職的工作,所以應徵「網拍小幫手」一職才會與「茂 」聯繫,並依「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僅 按網拍公司之工作內容執行業務,並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以飛機傳送方式提 供予「茂」,且「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乙○○等11人施以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後 由被告依「茂」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放置在臺 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之河堤某處旋即離開,藉此 輾轉交予「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63153卷第7至9、79至81頁; 偵73006卷第9至15頁;偵68561卷第11至15、129至131頁; 偵續365卷第27至3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卷〈下稱 本院476卷〉第63、122至127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11、1 3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 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茂」使用作為詐騙帳戶,而乙○○ 等11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予以提領之事 實。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茂」作為收受乙○○等11 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依「茂」之指示,自
本案帳戶內將上開詐欺贓款領出後,便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及桂林路口之河堤某處,藉此輾轉交予「茂」,而 使上開詐欺贓款均落入「茂」之手,檢警因而難以追查,當 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 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 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 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 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 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 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 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於112年4月17日看到一則網拍公司的求職廣告,但廣告 上沒有註明公司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伊不清楚該公司營業 地址在何處,伊就主動與對方聯繫,之後都是以飛機聯絡, 對方的飛機暱稱是「茂」,網拍公司名稱是「尚穩」,要應 徵網拍小幫手,主要工作內容是理貨、貨款記帳、上傳商品
照片、回應客戶訊息及匯款給供貨廠商,每月薪水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但對方沒有談到何時領薪水,伊不知道 對方公司如何考評應徵者,也沒有和公司簽立雇用契約或任 何與工作相關的書面資料,「茂」就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 作為公司收貨款之用,伊便同時提供一銀帳戶、土銀帳戶的 帳號給「茂」,但伊沒見過「茂」本人,也不知道「茂」的 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之後對方說伊不會電腦,只能跑外 務,且沒有固定辦公地點,於是伊有依對方指示自本案帳戶 內提領款項並放在指定地點,「茂」叫伊只要注意本案帳戶 內何時有錢進來、何時去領錢,還要跟他對帳,公司營業項 目原本一開始是說網拍,嗣後改說是賣紅酒,後來又改說是 高單價運動品牌,伊曾懷疑網拍為何會有紅酒,且當伊去領 錢時,土銀襄理有問伊領款為何要這樣領,「茂」就叫伊說 是紅酒貨款,該襄理問伊網頁在何處,伊就問「茂」但他也 說不出來,伊問「茂」為何叫伊去欺騙銀行人員匯款項目, 「茂」說照他的指示講就對了,伊不清楚公司的供應商為何 ,也不清楚公司為何要用伊的帳戶收貨款,伊有跟對方抱怨 ,但是對方一直叫伊領完錢之後,薪水就會給伊,叫伊不要 囉唆,伊覺得奇怪、不合理,也覺得跟詐騙有關等語(見偵 63153卷第9頁;偵73006卷第11至12頁;偵68561卷第12至13 、129至131頁;偵續365卷第27至31頁;本院476卷第63、12 2至126頁),顯見「茂」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茂」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茂」之人格 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 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 認,僅與「茂」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 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茂」,並依「茂」指示自本案帳 戶內領出款項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茂」,顯 見「茂」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再者,倘 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貨款,大可使用公司本身 帳戶,甚或「茂」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再依「茂」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遑論公司經營項目 究竟是網拍、賣紅酒或是高單價運動品牌,以及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究竟是紅酒貨款或是匯款供貨商的款項等節,「 茂」所述亦有前後不一。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酌以被 告自陳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曾從事夜市、酒 店泊車等工作,目前打零工等語(見本院476卷第126至129 頁),則其應具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
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茂」取得本案帳戶 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茂」使用 ,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茂」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不 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觀諸被告前述求職過程、應徵工作內容與實際從事領款、交 錢工作等節,可知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 ,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 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 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 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被告曾於偵查中 供稱:伊以前從事的工作並未要求提供存摺照片或網銀帳密 等帳戶資料,且從電視新聞、報章媒體或政府宣傳等管道, 得知帳戶資料交予不熟之人極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偵68 561卷第130至131頁),因此被告對於上開求職流程應有基 本認識,然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尚穩公司」徵求網拍小幫 手之工作細節,例如公司名稱、所在地點、聯絡電話、計酬 方式、給薪時間、有無投保勞健保等,全然未提出詢問,與 「茂」聯繫內容僅著重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後放在指 定地點之事,且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竟然係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傳送,如此的求職過程顯然有異。再者,近來詐欺正犯以 各種理由,透過網路或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 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其所指網拍小幫手 工作之合法性,僅為牟取報酬,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茂」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領出款項,是其所為 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 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縱如被告所述其係擔任網拍小幫手之工作,但觀諸被告所提 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3153卷第83至103頁),「茂」 竟以需要幫忙匯款給供貨商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並指示被告領款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此等工作內容顯係從事 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車手,與網拍小幫手或理貨、貨款記帳 、匯款給供貨商等工作內容無關。況且,被告僅具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並無會計學歷與經驗、數學程度不佳、不會使
用電腦,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續365卷第27至29頁),而 前揭徵求網拍小幫手之工作並無任何考評獎懲機制,僅需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條件,即可獲得月薪3萬3,000元, 相較於被告曾從事夜市、酒店泊車之臨時工作,目前打零工 日薪僅800元至1,000元(見本院476卷第126至129頁),實 屬輕鬆、優渥,與其所付出之勞力不符比例。從「茂」以相 對高額代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及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並放置指定地點 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提領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茂」係欲以人頭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是被告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 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予「茂」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⒊就「茂」而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 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 係存在,衡情「茂」既然負責公司款項收支,大可自己出面 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 門付費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之理。更何況,「茂」既能透過網路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顯見「茂」對於金錢匯入金融帳戶 再予領出之事不僅熟悉,亦無何困難,倘其公司款項來源合 法,大可使用公司名下帳戶、甚或「茂」自身帳戶進行匯款 或提領,何須多此一舉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予以提領,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 透過公司或「茂」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領出, 而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層轉方式交付,以 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茂」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動作,實與 詐欺正犯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 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或轉 換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 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高薪之私 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一再配合「茂」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及從事提領款項後放在指定地點之工作,此舉顯 與網拍小幫手之工作內容不符,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茂」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
茂」係於113年4月17日22時59分至同(17)日23時6分與被 告聯繫,並稱:我們這邊的工作是網拍小幫手,平常要幫忙 整理貨物、貸款記帳、上傳商品照片、回應客戶信息等,我 們這邊會有一週的試用期,一樣會算薪水,過了試用期之後 一個月薪水3萬3,000元,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早上8點 到晚上8點,因為有時後會需要幫忙匯款給供貨商,所以可 能要請你提供一下你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63153卷第101至 103頁),被告旋於同日23時7分回稱:我可以配合公司等語 ,並即於同日23時8分、23時9分傳送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茂」(見偵63153卷第97頁),此後雙方僅有 如何領款、交款及被告向「茂」索討薪水之對話。則被告應 徵求職之聯繫時間正值深夜時分,且未見「茂」介紹其所在 職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之詳細內容或其本身真實姓 名、職稱及工作內容,亦未曾詢問被告之學歷、特殊專長、 有無從事所需工作相關經驗等細節,復未要求被告提供與所 需工作內容有關之履歷文件或資格證明文書,而被告僅是允 諾配合公司要求並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即應徵成 功,輕易獲得工作,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徵才、應聘時間、面 試流程及資格審查等程序大相逕庭。再者,「茂」先是表示 網拍小幫手之工作內容係幫忙整理貨物、貸款記帳、上傳商 品照片、回應客戶信息,嗣後則改口表示需要幫忙匯款給供 貨商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但是實際上僅有指示被告提領款 項及放置在指定地點,則其所指工作內容究係整理貨物、貸 款記帳、上傳商品照片、回應客戶信息,或是協助匯款給供 貨商,不僅前後不一,更與被告實際上係依指示領款再予交 回之作為迥異;何況,被告自承:「茂」一開始是說網拍, 嗣後改說是賣紅酒,後來又改說是高單價運動品牌,伊曾懷 疑網拍為何會有紅酒,且當伊去領錢時,土銀襄理有問伊領 款為何要這樣領,「茂」就叫伊說是紅酒貨款,該襄理問伊 網頁在何處,伊就問「茂」但他也說不出來等語(見偵續36 5卷第28至29頁),則倘若「茂」所屬公司係基於合法業務 而需用被告之土銀帳戶供作入款帳戶並僱請被告提款,則面 對土銀人員查詢領款情形時,應無難以回答之情,然「茂」 卻特意指示被告回答是紅酒貨款之說詞,此舉顯非從事正當 行業所應有之行為。是遍觀上開被告與「茂」之飛機對話內 容,對於前揭應徵工作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未見被告提出 任何質疑或積極查證、探詢,僅是一味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及 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是否會成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毫不在意,則 其容任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 已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尚 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 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從頭到尾僅透過飛機與「茂」 聯繫,對方的聲音是男生,但應該都是同一聲音,伊沒有看 過他本人,也不清楚對方是男生或是女生,伊將錢領出後, 就放置在「茂」所指定的地點,旋即離開,伊並非親手將錢 交給「茂」等語(見本院476卷第63、122至123頁),則依 被告前揭所述,其僅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而網路、 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與被告 聯繫之人是否為二人以上,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 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 告對此有所知悉,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 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所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476卷第63、117頁),使當事人、辯護人 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係與「茂」基於單一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再者,被告對於單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犯罪 時間相近,顯係與「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亦應僅論以 一罪。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 取款之一環,而其於取款後再輾轉交予「茂」,使前開詐欺 贓款均落入「茂」之手,以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00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其附表一、二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至7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茂」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將之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使前開詐欺贓款均落入「茂」之手,致乙○○等 11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 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以與乙○○等11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 補所生損害;且被告未能坦認己非,難見悔意之態度,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打零工之工作收入、與 家人同住、須分擔家中生活所需費用、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476卷第129頁),及其身心健康情形,並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1紙(見本院476卷第141頁)附卷為憑;酌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相類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與獲利情形、被害人數多寡及財產損 失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1「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此外,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尚待審理(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 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 本院就其上開罪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觀諸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為避免被告 或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 戶所屬銀行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 諭知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 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杜宗翰部分) :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茂」等至少3
名成年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4月17日,將其所申辦一銀帳戶提供予「茂」使用,並約定 依「茂」指示將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嗣「茂」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宗翰,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隨 後被告即依「茂」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前往詐 欺集團指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某河堤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給上開詐騙集團指定收水之人,以轉交回集團核心幹部, 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得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再行起訴時已發 現,並據以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當然違背法 令,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7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同 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檢察官再行起訴,應於判決 內說明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之理由;倘檢察官係就被 告所犯數案件合併再行起訴,就各案件是否均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自亦應逐一說明,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經查:
一、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之被訴 犯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9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1380、716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21日 確定在案(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476卷第79至85頁;本院479卷 第69頁)、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日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犯嫌(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 月1日癸○○貞量112偵68561字第1139126096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查),確係在甲案已確定後所為。 二、再者,觀諸前開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函文及同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68561、73006號追加起訴書之內容,並未記 載就此同一案件,係因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列情 形而再行起訴。且綜合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 ,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供述證據等資料觀之,檢察官 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被告於甲案所為之 供述內容一致,參以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陳、告訴人杜 宗翰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一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均經甲案據以為不起訴處分 之理由,此有卷附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此等證據均非 甲案所無之新事證。又前開追加起訴卷內固然附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宗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 ,然而檢察官並未執為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嫌之認定依據; 何況上開證據資料僅是告訴人杜宗翰受騙報案後,由員警製 作、通報之文件表格,再加上被告並未爭執告訴人杜宗翰遭 騙匯款至一銀帳戶後,由其依「茂」指示提領款項之事(見 本院479卷第35頁),亦與甲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無異 ,故前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動搖甲案不起訴處分所確定之事 實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