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號
PCDM,114,金訴,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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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0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彌勒」之卓子 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西寶」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及提領車手,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 日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陶勇行施以詐術,致陶勇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吳 宗翰再依「彌勒」、「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復將該等現金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轉交「彌勒」、「西寶」 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 陳素玉施以詐術,致陳素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面交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與依「彌勒」、「 西寶」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宗翰吳宗翰再將該等現金轉交「 彌勒」、「西寶」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陶勇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素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8806卷第69頁、偵47752卷第83頁、金訴卷第184、186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28806卷第21至25頁、偵47752卷第15至19頁),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 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業如前述,然其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獲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見金訴卷第133、184頁 ),是既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則因並無犯罪所得(見 金訴卷第13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均能減 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 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85至186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彌勒」、「西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⑴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 依詐欺犯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 ,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其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及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未能 與本案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 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電焊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13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或業經判決有 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前往提領、面交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均 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 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就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8,0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許,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前開「彌勒」、「西寶」等人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前 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3年7月23 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



14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 等件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見審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惟113偵28806字第1139106553號函) ,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 犯之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 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所示犯行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所示犯行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備註 (證據出處及卷頁) 1 陶勇行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陶勇行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後續卻以結帳出現問題、告訴人陶勇行賣場未更新金流等話術,使告訴人陶勇行進而聽從「假客服」指示操作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6日16時4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0分47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大安店) 2萬元 吳宗翰 ⑴告訴人陶勇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806卷第21至25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8806卷第31、33頁) 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8806卷第35至54頁) 113年3月16日17時1分49秒 2萬元 113年3月16日16時44分許 2萬0,123元 113年3月16日17時2分53秒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地點 備註 (證據出處及卷頁) 1 陳素玉 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公益彩券報明牌資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奕刀」、「進財主管」向告訴人陳素玉佯稱:加入會員及群組並匯款後,才可過關看明牌等語,致告訴人陳素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款項。 45萬元 113年3月16日17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重家樂福旁車道上) 吳宗翰卓子晏」所指示之不詳之人 於同日(即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巷弄內交付款項予收水收執 ⑴告訴人陳素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752卷第15至19頁) ⑵證人即搭載吳宗翰之司機李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7752卷第21至24頁) ⑶告訴人陳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吳奕刀」、「進財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7752卷第33至34頁)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7752卷第29頁) ⑸證人即搭載吳宗翰之司機李文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752卷第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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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