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芝蓉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0「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3「宣告刑及沒收」欄、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1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申○○、己○○、癸○○、林友鵬(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及
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所犯詐欺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
4年度少護字第44號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自112年10月間起,各
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
水寶」、「雪碧」、「小和」、「大和」、「NK」、「小魚」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申○○擔任「車
手」,癸○○及林友鵬擔任「收水」,己○○及少年鄒○澤擔任「取
簿手」。申○○、己○○、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為成年人,明知其男友鄒○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
順風順水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寄送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地點;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後由己○○及少年鄒○澤共同依照「順
風順水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人之金融卡財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及少年鄒○澤處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後,申○○(附表二編號9、10部分)、己○○(附表
二各編號部分)、癸○○(附表二編號3至14部分)、鄒○澤、
林友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己○○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申○○、癸○○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款金額;以及由林友鵬將附表二
編號3至1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申○○,並由「雪
碧」、「小和」、「小魚」指示申○○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
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提款金額(申○○就附表二所犯除
編號9、10部分以外,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
),再由申○○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林
友鵬,林友鵬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癸○○,
癸○○再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己○○、癸○○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同案少年鄒○澤於警詢、另案警詢、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另
案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3偵32763號卷一【下
稱偵卷一】第61頁反面-62頁、68頁、94頁、6-7頁、本院卷
第201-211頁、233-23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書證
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申○○、己○○、
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申○○、己○○、癸○○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申○○、己○○、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
分、被告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
編號3至14所示部分行為,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申○○、己○○、癸○○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己○○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癸○○於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所犯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申○○、癸○○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被告己○○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癸○○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申○○、己○○
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3人論
處。
㈡、核被告申○○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如事實
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癸○○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部分,與同案少年鄒○澤、「順風順水寶」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部分,與同案少年鄒○澤
、被告申○○、癸○○、林友鵬、「雪碧」、「小和」、「大和
」、「NK」、「小魚」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就事實欄㈡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以及被告癸○○就事實欄㈡附表二編
號3至14所示部分,與彼此及被告己○○、同案少年鄒○澤、林
友鵬、「雪碧」、「小和」、「大和」、「NK」、「小魚」
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申○○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9、10所為,被告己○○如事實
欄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癸○○如事實欄㈡附表二編號3至1
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按詐欺罪與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因屬或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障,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申○○所犯2罪、
被告己○○所犯16罪、被告癸○○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行為時係
成年人,明知鄒○澤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本
案犯行,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申○○、癸
○○雖亦與少年鄒○澤共犯,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曾與少年鄒○澤
親自接觸而知悉少年鄒○澤之真實年齡,故爰不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㈦、本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爰就其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癸○○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己○○、癸○○均身
心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與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融卡或金錢,再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申○○、癸○○於偵查、審
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並均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擔任之角色、參與期間長短
、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31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㈨、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申○○、己○○、癸○○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尚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審理,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等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
並移列為第25條,故本件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
○、己○○、癸○○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成員所為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堪認被告申○○持提款卡領取之詐欺贓款,經轉交林友鵬
後,再由林友鵬轉交被告癸○○,嗣再經被告癸○○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上游成員,其等僅固定領取一定金額或成數之報酬等
節,經被告申○○、癸○○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32763號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9-21頁),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少年鄒○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己○○去領取包裹的報酬,
第一單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面每單是1,500元,我
領完包裹之後,對方會當面拿現金給我,有時候也會用匯款
,報酬是由我跟己○○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己○○和少年鄒○澤於附表一
編號1、3所示地點收取包裹2次為「第一單」,故依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己○○、少年鄒○澤如附表一編號1、3
取簿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再依其等2人之分配比例
各為2分之1,認被告己○○之各次取簿犯行犯罪所得為750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申○○、癸○○擔任車手、收水部分之報酬,經被告申○○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領取金額的1%,由癸○○拿給我等
語(見偵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癸○○則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報酬是當天總收款1.5%,群組會跟我說抽多少,但11月3
日之後集團說要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就再也沒有給過等語
(見偵卷二第20頁),由此堪認被告申○○於本案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0元、530元,且未據扣
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癸○○則無犯罪所得(本案附
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提領日期均為112年11月3日以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所屬帳戶 寄出金融卡之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手 取簿時間 宣告刑及沒收 1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臉書上刊登假貸款廣告,並向戊○○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需要交付金融卡、密碼才能解凍,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福榮門市) 鄒○澤與己○○(由鄒○澤下車取包裹) 112年11月2日12時18分許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酉○○ 未遭詐騙(所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判決有罪確定)。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沅氣門市) 鄒○澤與己○○(由己○○下車取包裹) 112年11月4日13時48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在instagram上刊登假貸款廣告,並向辛○○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要交付金融卡、密碼才能解凍,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月6日,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鑫泉州門市) 鄒○澤與己○○(由鄒○澤下車取包裹)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假冒買家向辰○○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③17時45分許 ④17時46分許 ①49,985 ②49,985 ③9,999 ④9,989 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之人 112年11月3日 ①17時44分許 ②17時45分許 ③17時47分許 ④17時48分許 ⑤17時49分許 ⑥17時54分許 ⑦17時55分許 ⑧1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北清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20,000 ⑦20,000 ⑧1,000 ①告訴人辰○○112年11月3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03反面-104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16-117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④人頭帳戶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2-54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32分許,假冒買家向丁○○佯稱:須配合蝦皮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 21,993 ①告訴人丁○○112年11月3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21-12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28頁) 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29-133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⑤人頭帳戶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2-54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假冒買家向戌○○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 38,126 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 ①18時45分許 ②18時47分許 ③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羅騰店 ①20,000 ②10,000 ③8,000 ①告訴人戌○○112年11月4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36頁) ②告訴人戌○○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40頁) ③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40-142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⑤人頭帳戶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古亭、中正、萬華區媽咪親子交流團」網頁,佯刊登販售訊息,致寅○○於112年11月4日18時3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 17,000 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溫州門市 17,000 ①告訴人寅○○112年11月6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75頁) ②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85-18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④人頭帳戶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慕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假冒買家向張慕莃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張慕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 29,987 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 ①19時16分許 ②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大安溫州門市 ①20,000 ②10,000 ①告訴人張慕莃112年11月4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4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147頁) ③告訴人張慕莃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47反面-149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⑤人頭帳戶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之網頁,佯刊登販售訊息,致巳○○於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 15,000 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羅騰店 15,000 ①告訴人巳○○112年11月5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65反面-166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71反面頁) ③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69反面-171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⑤人頭帳戶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假冒買家向甲○○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4日1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4分,應予更正) 17,123 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19時34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大安溫州門市 17,000 ①告訴人甲○○112年11月4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56-157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58頁) 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59-164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⑤人頭帳戶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51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假冒買家向卯○○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7分許 ②17時26分許 ③17時27分許 ①29,985 ②50,000 ③50,000 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36分許 ②17時37分許 ③17時38分許 ④17時39分許 ⑤17時40分許 ⑥17時42分許 ⑦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20,000 ⑤20,000 ⑥20,000 ⑦9,000 ①告訴人卯○○112年11月5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192反面-193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00頁) ③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197反面-199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二第7頁) ⑤人頭帳戶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45-46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5日0時4分 50,000 112年11月5日 ①0時7分許 ②0時9分許 ③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 112年11月5日 ①0時19分許 ②0時21分許 ③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古亭店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假冒買家向庚○○佯稱:須配合旋轉拍賣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1分許 ②17時2分許 ①49,985 ②13,123 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12分許 ②17時12分許 ③17時13分許 ④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20,000 ④3,000 ①告訴人庚○○112年11月4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03頁) ②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06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④人頭帳戶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二第3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壬○○,佯稱:因CACO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利測試有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11分許 ②17時35分許 ①49,987 ②3,123 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4日 ①17時18分許 ②17時18分許 ③17時23分許 ④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①20,000 ②20,000 ③10,000 ④3,000 ①告訴人壬○○112年11月4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11-212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55-56頁) ③人頭帳戶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二第35頁)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假冒買家向丑○○佯稱:須配合iOPEN Mall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 49,985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8日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權松門市 30,000 ①告訴人丑○○112年11月8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15-216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22頁) ③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17-220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二第8頁) ⑤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47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梁夢汝(起訴書誤載為午○○,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假冒買家向梁夢汝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梁夢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9,985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①告訴人梁夢汝112年11月8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28反面-230頁) ②告訴人梁夢汝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43頁) ③告訴人梁夢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42-243頁) ④告訴人梁夢汝之存摺影本(見113偵32763卷一第238反面-240頁) ⑤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二第8頁) ⑥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47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假冒買家向乙○○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①14時20分許 ②14時23分許 ①49,985 ②49,985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8日 ①14時25分許 ②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①60,000 ②40,000 ①告訴人乙○○112年11月8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51-252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58頁) ③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58反面-259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二第8頁) ⑤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48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假冒買家向未○○佯稱:須配合賣貨便客服指示驗證,始得完成訂單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 19,985 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松江店內ATM自動櫃員機 19,000 ①告訴人未○○112年11月9日警詢(見113偵32763卷一第263-264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82頁) ③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一第277-282頁) ④ATM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3偵32763卷二第8頁) ⑤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2763卷一第48頁)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8日14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許,應予更正) 20,138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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