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素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8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開立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以現金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元,隨於同年112年10月23日(即附表
編號1阮酩倉遭騙轉帳時)之前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便利商店寄送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素珍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阮酩倉、鄭凱駿(下稱阮酩倉2人),致使阮
酩倉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阮酩倉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素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交給對方很久了
,當時因為要找工作,他們叫我寄過去,我就按照指示在板
橋的便利商店寄過去,我只有寄提款卡,對方說我要工作,
要給他密碼,錢才能匯進來給我,我找的工作是在網路應徵
,我沒有去面試,上班地點是在家裡,工作內容是要我提供
帳戶,對方說是合夥入股的工作,是像蝦皮一樣寄貨的店,
賣雜七雜八的,不用送貨,只要我提供帳戶給對方,每個月
會給我2,500元,我不用做事情,我也有問對方天下沒有白
吃的午餐,這樣有沒有犯法,對方跟我說沒有犯法,我才會
寄過去,對方有叫我寫提款卡的密碼,但時間太久,忘記怎
麼把密碼告訴對方的,後來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我
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阮酩倉、鄭凱駿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被害人阮酩
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阮酩倉、鄭凱駿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戶事故
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提供之被告臨櫃辦理密碼變更照片及
簡訊通知各1紙、告訴人提出之報案、匯款、對話等資料:
(1)告訴人阮酩倉:①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匯款明細);(2
)告訴人鄭凱駿:①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②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觀諸被告
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阮酩倉2人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騙匯款後,隨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騙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合作金庫帳戶給詐騙集團,伊因為找
工作,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是遺失遭人
盜用,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因找工作而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給對方使用,其辯稱已先後矛盾。
⒉近年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帳戶給對方,每個月可領
取2,500元,且不用做事情,並曾詢問對方是否犯法,足證
被告當時顯有防備心態,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可能
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工具,應有警覺。
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親
自開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經驗,被告就銀行金融工具之使用並
非全然陌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
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即按月坐領乾薪2,
500元),對此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合作金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
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
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阮酩倉2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提供帳
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社會
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阮酩倉2人受有如附表
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之困難,並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
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商畢業
,目前生病無業,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 取對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 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阮酩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賣場投資 112年10月23日 19時52分許 4萬元 2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假賣場投資 (1)112年10月24日8時49分許 (2)112年10月24日8時5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