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45號
PCDM,114,金訴,26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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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
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
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
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台上字第92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73號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346號
,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
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8月20日宣判等情,有本院前
案同年7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同年9月2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9月25日新北檢永新114偵46220字第1149124254號函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本件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
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程
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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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