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02號
PCDM,114,金訴,250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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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2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被告劉偉亭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被告劉偉亭涉犯詐欺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被告劉偉亭涉犯詐
欺等案件相牽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
指示意旨(如附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判。
二、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偉亭所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告
訴人王永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附民
字第2103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臺灣高等
法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第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704、1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53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詐欺等案件中關於劉偉亭被訴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 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 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係為促進訴 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 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 雖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 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 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應僅屬其例之一,縱所欲合併之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 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 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之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反 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 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 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 後態度良好,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 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縱獲緩刑宣告,日後將遭 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同 一被告所犯之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程度相同,經由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 審理,可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 被告全部犯行之量刑為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



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 律適用的精神。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偉亭(下稱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現由原 審法院另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惟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另案併由本院與本案合併審理, 有刑事合併審判聲請狀暨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4年度偵字第31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47至358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於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881號案件放棄審級利益,請求合併審理,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7、469頁),本院 審酌另案中關於被告被訴部分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合於前開得由本院合併審判之要件,合併審判得以減 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歧異 ,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上有合 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等節,本院裁量後認二案合 併審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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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