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號
PCDM,114,金訴,24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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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654、47898、49317、52922、57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周政蔡炎成沈義雄(蔡炎成沈義雄2人所涉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由本院另行判決,上開
2人被訴罪名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F」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初不詳時間,由吳
周政提供其名下之古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坑
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其與沈義雄等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並轉交上游
,嗣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提領人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將領得款項
交與蔡炎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逐層移轉犯罪所得,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周政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時地,提供其名下
古坑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被騙才提供上開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名下之古坑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古
坑農會帳戶或中華郵政帳戶,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沈義雄
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沈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4
7898卷第15至20、119至121頁、偵49317卷第23至41、513至
515頁、偵52922卷第17至29、291至294頁),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張格瑋洪麗珠楊彩葳、胡寶蘭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見偵52922卷第161至170、191至207、241至243、2
61至266頁),並有告訴人楊彩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
之存匯憑證(見偵52922卷第178至189頁)、告訴人洪麗珠
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22卷第2
09至233頁)、告訴人張格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
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922卷第245至254頁)、告
訴人胡寶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52922卷第257至259、267至275頁)、監視器畫
面光碟暨截圖、翻拍照片(見偵16663卷第43至44頁、見偵5
2922卷第31至37、53至57、104至108頁、見偵47898卷第59
至63、66至67頁、偵49317卷第89至144頁、偵46654卷第47
至62頁)、住宿登記資料照片(見偵47898卷第67頁)、旺洲
MORE社區時序表(見偵47898卷第71至105頁)、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49317卷第145至243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其當
初是有使用毒品的需求,就向沈義雄詢問有無取得毒品管道
沈義雄就要其提供2家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以換取毒品
作為報酬,其後便依指示帶同古坑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沈義雄、王智弘蔡炎成等人北上,抵
達新北某酒店,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集團成員更改
密碼,後續其與王智弘沈義雄均有依指示持上開提款卡去
提款、轉交款項;其後來沒有取得毒品報酬等語(見偵52922
卷第48至99、297至301頁),並於偵查中坦認所涉詐欺、洗
錢犯行(見偵52922卷第299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就所涉罪名部分改口否認上開犯行,然就本案情節,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當初係欲提供上開帳戶以換取毒品報
酬,始與沈義雄等人北上至新北某酒店,並交付上開帳戶供
沈義雄等人使用,其後更依指示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
二第334至339頁),經核均與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亦與同案被告沈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5
2922卷第17至29、291至294頁)。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多會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款項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目的,此經政府機關
大力宣講、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是具
一般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知若以對價要求提供
帳戶,甚或依指示去提領款項,其所為極可能係幫助或共同
犯詐欺、洗錢犯行無疑。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過機
械師傅,月薪約4、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40頁),其顯然為
智識能力無缺、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顯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歷次所言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知其
北上提供上開帳戶、甚至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理由,係
為換取同案被告沈義雄等人所答應給予之毒品為報酬,而毒
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其轉讓、販賣自須付出高額犯罪成
本,衡情單純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本身並不具備任何技術
性或專業性,竟能因此換得成本高昂之毒品為報酬,顯不合
理,被告主觀上自難對於其於本案所為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行為推稱不知。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審判長
問:為何他<蔡炎成>沒有叫你拿郵局的提款卡去提領?)這
中間就有一個問題了,就是那個帳戶裡面洗了比較多錢。(
審判長問:你說郵局的帳戶進來的錢比較多?)對。(審判長
問:所以他不放心你?)全部都在王智弘身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5至336頁),被告明顯知悉所匯入其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係犯罪所得款項無疑。是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
所為顯涉詐欺、洗錢犯行,且亦已認知到同案共犯包含沈義
雄、蔡炎成等人,已達3人以上,卻為貪圖毒品報酬,執意
為之,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
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泛稱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已足認定其主觀上顯有犯罪故意,其所辯自不足採信;至於
被告辯稱其最後沒有實際獲得毒品為報酬云云,與其行為時
有無前揭犯罪故意無涉,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指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
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
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於本案除提
供上開2個帳戶外,尚且依指示持古坑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所為自屬加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其雖未實際提領,然
綜合前揭卷證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
等罪之犯意,始提供古坑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財物、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仍
應就該段期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雖坦承,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故無論是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格瑋洪麗珠
楊彩葳、胡寶蘭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義雄、蔡
炎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沈義雄蔡炎成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渠等
所涉被訴罪名及共同正關係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
為準)。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 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為 ,係分別侵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張格瑋洪麗珠楊彩葳、胡寶蘭之財產法益,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坦承,卻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所涉洗錢犯行 ,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為圖己利而無視 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有可能 為加重詐欺、洗錢共犯之風險,與事實欄所示之沈義雄、蔡 炎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二第3 4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 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手機,係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 供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故為 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農會帳戶其於離開時有帶走 ,後來蔡炎成有匯款10萬元至其農會帳戶內,其提領其中8 萬元給蔡炎成後,自行留下2萬元,蔡炎成也沒有跟其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上開2萬元顯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遭 騙之款項,迄未查獲,且依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退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該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查,本案被 告吳周政之部分已於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該案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2日始送達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8月22日雲檢智忠113偵6088字第1149027711號 函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周政自112年11月起,與同案被告蔡 炎成、沈義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等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蔡炎成負責提領或收取詐欺款項轉 交之工作,亦負責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沈義雄、吳 周政,並指揮被告沈義雄吳周政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此 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周政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 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 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 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 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 主觀上雖有與同案被告沈義雄蔡炎成及上開不詳詐欺集團 某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 情節有何知悉,且據被告所供承,其於112年12月10日、11 日之間隨同被告沈義雄等人北上後,12月11日有依指示取款 ,12月13日、14日時曾離開(新北某酒店)一次,旋即又被被 告蔡炎成於12月14日、15日叫回(新北某酒店),後來其才離 開,連夜回雲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316至317、334至3 39頁),是被告雖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 、洗錢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犯 罪之期間甚短,尚難排除被告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 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是以被告雖有與不詳 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參與」該 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格瑋 (提告)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18分許 10萬元 古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古坑農會帳戶) 沈義雄 112年12月11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號1樓 2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1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1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1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吳周政 112年12月11日16時44分許 1,000元 吳周政 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 1萬8,000元 2 洪麗珠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2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17時5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7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沈義雄 112年12月12日17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2日17時56分許許 2萬元 3 楊彩葳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12月13日10時9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許 ④112年12月13日10時17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0時18分許 ①3萬5,500元 ②5萬元 ③4萬4,3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 6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4日0時8分至同日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萬元 4 胡寶蘭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12時58分許 52萬元 沈義雄 112年12月15日0時1分至同日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 1 告訴人張格瑋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告訴人洪麗珠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楊彩葳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 吳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胡寶蘭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4】 吳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小米3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沒收並追徵價額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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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