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5號
PCDM,114,金訴,245,2025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羽茉可預見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使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甚或用以申辦人頭帳戶,亦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再依指示提領,而將款項交付他人,可能因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他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設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將其身分證件、健保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經理」之成年人拍照,使「經理」得以林羽茉名義向橘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橘子支付GAMAPAY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經理 」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潘心茹, 致潘心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中,旋遭轉匯一空。 ㈡另於111年10月14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並依照「 經理」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密碼,復提 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林羽 茉即以此方式將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均提供「經理



」使用。嗣「經理」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陳心怡,致陳心怡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 案富邦帳戶內,再由「經理」自本案富邦帳戶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經理」則指示 林羽茉代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中之款項,林羽茉乃提昇原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至與「經理」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78 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全數在提領銀行外轉交「經理」,林羽 茉即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潘心茹陳心怡察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心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心怡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羽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24頁),檢察官、被告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 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交付「經理」拍照,以及其依照「經理」之指示申辦 本案富邦帳戶,另設定「經理」指定之語音轉帳密碼,復將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亦告知「經理」,嗣於111年10月19日 至中信商銀板橋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78萬元交付



「經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應徵秘書、會計人員,對方叫我幫忙去領款 發薪水,我想說這是正常公司的流程,因此沒有多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經 理」拍照,「經理」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用以申辦本案電 支帳戶,以及其另依照「經理」之指示申辦本案富邦帳戶, 開通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另設定 「經理」指定之語音轉帳密碼,復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亦 告知「經理」,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中信商銀板橋分行臨 櫃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78萬元交付「經理」;又本案告訴 人潘心茹陳心怡分別遭「旋轉拍賣客服」、「張浩毅」( 無事證足認係「經理」以外之人)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至123、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心茹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4至5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一卷第13至14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112年4月19日 北富銀華江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函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金融卡/電話銀行/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電話銀行理財系統/網路銀 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 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見偵一卷第65至71頁)、台北富邦 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月3日北富銀華江字第1120000001號函 暨函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申請暨 約定書(見偵二卷第12至15頁)、台北富邦銀行114年6月30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079號函及函附本案富邦帳戶網路 銀行登入IP位置、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 47頁)、中信商銀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142 7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緝一卷第70至74頁)、中信商銀114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4224839333998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 址(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門號00 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及IP位置、基地台位置查詢(見偵 一卷第36至41頁、偵三卷第13至22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附表),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健保卡 、身分證予他人,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依照指示申辦本 案富邦帳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之個人資料交付第三人用以申辦帳戶,甚 或將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個人證件 或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上述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所提供 之個人資料、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 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 業務、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 及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及身分證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證明個人 身分之重要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個人身 分證、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交易上可用以驗 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申請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身分 證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 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是 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 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 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 躲避查緝。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具有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先前曾有服飾店、小吃店店員、作業員 等從業經驗(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富邦 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等高度屬人性及專



有性資料,被告應已察覺與一般應徵工作、任職流程有異, 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 進行不法行為,且其自行前往提領款項,更形同欲實行不法 行為之人之手足延伸等情,自難以推諉不知。
 ⒉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這份工作,公司 名稱是什麼海洋生技的,全名我已經忘記,我也沒有去查證 有無該公司,我是在先前板橋住家下的車上進行面試。之前 擔任會計人員時,公司並不會借用我的帳戶匯款,本案對方 用我的帳戶匯款、發放薪水我有覺得奇怪,但因為我男友癌 症,我需要錢因此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對方的年籍跟聯絡 資料,之前應徵工作也不用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經理跟 我說因為要發薪水給員工,需要使用我的帳戶,但為何不使 用公司的帳戶發給薪水,我不知道;我於行為當時並未想到 要如何將本案富邦帳戶的密碼拿回來。經理說把帳戶資料跟 身分證件交給他會比較好作業、作帳,但為何這樣會比較方 便我沒有多想,我當天並沒有把證件取回,我也沒有詢問對 方是作什麼資料需要持有我的身分證件到隔天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188至190頁),依照被告上開所述,其與「經理 」並非熟識,甚至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然其於 「經理」向其以發放員工薪水為由收取帳戶此等異於先前工 作經歷,且與常理不符之過程時,竟可不經查證,亦不思如 何取回帳戶,即任意將自己的身分證件、本案富邦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均交付或告知對方, 甚至依照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事後僅以「沒想這麼多 」、「我不知道」數語推諉卸責,已堪認其不甚在意交付此 等個人證件、帳戶控制權後,可能造成他人更易取得詐欺犯 罪所得,且逃避檢警追緝之後果。
 ⒊被告另偵查中稱:應徵秘書、會計人員月薪4萬5,000元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上班的過程就 是很輕鬆,都在那邊聊天、打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從事服飾店店員,收入 大約是每月3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倘依照上開 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其只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 、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超過從事正當工作月薪1.5倍之 報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 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甚至被告亦自承上班過程非常輕鬆, 其所負責之業務只需要去銀行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92頁 ),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報酬,另行尋 找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前往收領款項,已與一般社會常情



有違。足認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交付身分證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戶資料,嗣後又再提昇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自本案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經理」。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應徵工作,且於案發後曾經以名下門號0 000000000號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或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工作環境、員工職級、「經理」及其他同事姓名均答稱不 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其亦不諱言自己不曾因本案 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警示而報警,且係台北富邦銀 行先行致電聯絡,其方停用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見本院卷第122頁),又經以上開被告所述門號查詢165反詐 騙資訊連接作業查詢後,上開門號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並無任何致電諮詢之紀錄,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接 作業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認被 告辯稱自己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亦難採信。
 ㈢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自己於另案中被扣押之手機, 並檢視其中對話紀錄,以證明其確實係為應徵工作之目的始 提供身分證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惟此至多僅係被告提供上開個人 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之動機,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乙情縱使屬 實,如前述說明,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先前 亦曾於113年5月6日偵查中供稱:我筆電內有對話紀錄,等 我出監之後可以提供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9頁),然其於同 年月29日即已出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卻遲至本院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故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對話紀錄存 在,亦非無疑。準此,本院既已依憑前述事證認定被告確實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且詳述理由如前,應堪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之規定,應認為不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 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 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⑶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⑷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緝一卷第4 8至50頁、本院卷第195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僅構成幫助犯: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經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以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方式,使「經理」得以用於申辦本案 電支帳戶,再以本案電支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潘心茹匯款之 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之客觀行為並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如 共犯之供述、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經理」就對於 告訴人潘心茹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共同謀劃犯罪 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經理」之間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同樣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前(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與「經理」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行為,幫助「經理」對告訴 人潘心茹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其 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又依指示自本案中信帳 戶中提款款項,以此方式與「經理」共同對告訴人陳心怡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事實欄一、㈠)、洗錢罪(事實欄一、㈡)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具有高度私密 性、專屬性之個人身分證件,另以提供自身帳戶,嗣後再依 「經理」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與「經理」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從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日、同年9月19日點名單 、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114年5月16日、同年 月28日刑事報到明細及準備程序筆錄(見偵三卷第4、5頁、 審金訴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93、107至108頁)各1份在 卷可查,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4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犯罪方式 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併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為供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富邦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二卷第10頁),是本案富邦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是起訴意旨聲請沒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上開2帳戶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富邦帳戶、本 案中信帳戶予「經理」使用,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 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 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潘心茹匯入之款項 ,並非被告自行轉匯;告訴人陳心怡匯入之款項,則由被告 提領後逕行轉交「經理」,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偵一卷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7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88號卷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卷 偵緝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卷 偵緝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8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