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90號
PCDM,114,金訴,229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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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PUA KIAN MING潘建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PUA KIAN M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 V27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KELVIN PUA KIAN M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潘建名,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暱稱「路西」、LINE暱稱「
陳彥章」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5931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背面),綜觀
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
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金額不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
偵卷第57頁)可佐,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
告處扣案之VIVO V2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0頁背
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遭扣
案之現金16,3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本件犯行
無關(見本院卷第2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31號  被   告 KELVIN PUA KIAN MING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PUA KIAN MI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路西」、LINE暱稱「陳彥章」等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知悉被害人係遭冒用公務員手法所詐騙)、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KELVIN PUA KIAN MING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取款車手。嗣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LINE 暱稱「陳彥章」聯繫鍾銀妹,佯稱:涉入毒品案件須依員警 指示交付財物,致其共遭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其中,KELVIN PUA KIAN MING於114年5月13日13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鍾銀妹依指示放於該址一樓 之門牌5樓信箱內現金30萬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嗣經警於114年7月3日2 2時許逮捕KELVIN PUA KIAN MING時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VIVO V27手機1支。
二、案經鍾銀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LVIN PUA KIAN MING於警詢、偵訊、聲押庭自白 證明被告依「路西」指示領取本案詐騙後轉交不詳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銀妹於警詢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 114年5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取走本案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 所有之現金1萬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報酬 或其他涉及其他違法行為所生,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末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 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 ,以彰法紀,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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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