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機暱
稱「趙承宇」、「李戴戴」、「趙曉晴」等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李戴戴」、「趙曉晴
」等暱稱向陳志明佯稱:可下載「宏展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志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陳志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
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
歌區中山路329巷6弄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淑
傾遂於同日依「趙承宇」之指示,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收據(其內均已套印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及工作證
,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經辦人、日期、金額並蓋印。
嗣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宏展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陳志明出示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而行使之,向陳志明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傾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趙承宇」、「李戴戴」、「趙曉晴」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
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
式,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末端角
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為謀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已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思慮不周,且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至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預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350萬元,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犯後亦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考量其係以求學等事由來臺,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 ,依其犯罪之情狀,於服刑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 再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現金1萬1,000元,缺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工作證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 4 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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