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JUN YANG
(中文姓名:黃俊洋,馬來西亞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
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 JUN YANG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之洗錢財物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 JUN YANG(中文姓名:黃俊洋,下稱黃俊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自馬來西亞來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宙斯」、「Terry」、「皮卡」及「東山再起」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達成黃俊洋依據「Terry」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提款卡,再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謀議後,黃俊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黃秋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黃俊洋即依據「Terry」之指示持本件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因黃俊洋於提領款項之過程中,經警巡邏察覺有異,於旁等待,待黃俊洋提領完畢後,前往詢問黃俊洋提領款項之目的,黃俊洋旋即坦認擔任車手工作,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經警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俊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 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劉憬翰、林美汝、吳彩妍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未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 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然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名, 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憬翰、林美汝、吳彩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63103卷第87至88、99至102、113至115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照片、護照、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告訴人劉憬翰提 供之與詐騙者之Threads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 訴人林美汝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與詐騙者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彩妍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
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41489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3103卷第25至31 、41至63、65、67至71、92至93、94、106至107、116、129 、147至1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宙斯」、「Terry」、「皮卡」及「東山再起」 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擬 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 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 獲,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款, 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 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同一告訴 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僅 屬「未遂」程度,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既遂」, 容有誤會,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 2、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附 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 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4 年7月4日上午,我有取得當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並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 一定金額之報酬,本案中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之金額非低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雖最後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審酌。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未遂犯行,但未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本案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雖因遭警認其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然斯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報警,警方顯未掌握相 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而被告於警方 上前盤查時,即告知警方其為提款車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本案犯行,參佐被告事後亦 未逃避本案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為警方路過察覺有異,本次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且扣得上開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未遂犯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 頁),併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 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㈨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外國人,其以觀光名義申請入境臺灣, 足見被告本無繼續在我國居留之權限。加以被告於本件所為 係詐欺及洗錢性質犯罪,敗壞社會治安,還係專程前往我國 犯罪,情節重大,是經審酌被告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一切情狀 ,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已取得報酬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5,0 00元之報酬即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即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基此,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4萬6,000元中之10萬7,212元(32177+49123+25912= 107212),為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本應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游之贓款,僅係因遭警方盤查而未遂,核屬本件洗 錢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臺銀帳戶係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被告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14萬6,000元,扣除上開10萬7,212元後,所剩餘之提領 款項3萬8,788元及帳戶內之留存之142元(600-458=142), 共3萬8,930元(38788+142=38930),堪認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自其他詐欺、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吳彩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21時許起,佯裝芙雷亞公司員工及國泰銀行行員,去電聯繫吳彩妍,並輪番謊稱:公司網站遭駭,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導致吳彩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114年7月4日19時21分許 3萬2,177元 114年7月4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2 林美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16時50分許起,佯裝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及中國信託人員,去電聯繫林美汝,並輪番謊稱:捐款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導致林美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114年7月4日19時24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7月4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3 劉憬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某時許起,佯裝賣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劉憬翰,並輪番謊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惟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作業云云,導致劉憬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114年7月4日19時26分許 2萬5,912元 114年7月4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件臺銀帳戶提款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提款收據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Infinix手機一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新臺幣14萬6,000元 本件洗錢財物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附表一編號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NG J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 J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 JUN Y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