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鍾鎮宇
張哲瑋
陳思祺
陳彥儒
黃鼎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8、23902、28658、31723、38571、3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均自民國11
4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
分別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
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
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亦規定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審判中是否依職權決定
,逕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除應兼顧國家刑罰
權的行使與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的保障之外,亦應視審判
程序的實際需要以為決定;又因於審判中逕行為限制出境、
出海的處分,常具有急迫性,自無需如同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一樣,認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
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
二、經查,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
鼎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卷內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本案
被害人數為300人,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而被告等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黃鶴樓、鍾鎮宇所涉更為5年以上、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勢必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考量趨吉
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如其等出
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
、陳彥儒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鼎鈞則否認犯行,公訴
意旨並認被告黃鶴樓有透過被告黃鼎鈞指示被告鍾鎮宇刪除
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相
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至被告黃鶴樓
雖在監執行,然其刑期即將於11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且
其所涉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為確保被告等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等權益之均衡維
護,認限制出境、出海雖限制其等居住遷徙等自由,然其等
個人基本權利尚無應優先於前開法益保護之情形,而有予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且此一限制對其等所生之限制乃
屬輕微,不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