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34號
PCDM,114,金訴,22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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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利
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
張利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世
濤』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濤
』、『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補充為「張利惠於民國114
年6月16日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世濤』之成年男子之
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世濤』、『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3至36、41至44、47至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
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再
經本院審閱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應屬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遭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
,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審究。
 ㈡查本案被告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世濤」、「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劉文齡施用詐術而構成加
重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取
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集團上游,是被告試圖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
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且對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僅因員警當場
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
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
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
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作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47至 53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符合上揭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已足,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更造成告訴人劉文齡財產損害,所 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文齡遭詐欺之金額及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 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自承係其所持有、 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手機,則係用以呼叫計程車使用(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 4頁),而觀諸卷內確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搭計程車 到面交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2支手機均為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 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係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查(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Samsung M3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型號Vivo Y28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9,600元 不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30萬元 已發還,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55號  被   告 張利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透過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世 濤」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世 濤」、「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及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作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與「 世濤」、「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及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於113 年12月底,以投資虛擬貨幣詐欺方式詐欺劉文齡,致劉文齡 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間,陸續以匯 款及面交方式交付1079萬9000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劉文 齡發覺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配合詐騙集團成 員,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114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面交230萬元,「世濤」、「JY峻億 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並指示張利惠前往上址向劉文齡



收取230萬元。劉文齡當場交付230萬元與張利惠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於張利惠身上扣得230萬元(已發還 劉文齡)、9600元、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劉文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利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車手工作,並聽從「世濤」、「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齡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世濤」、「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間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世濤」、「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之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罪名,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世濤」、「JY峻 億物理調度管理部(D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車 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 財產權,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現金96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為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聯絡及聯絡計程車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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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