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28號
PCDM,114,金訴,222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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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家宏



林美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之物沒收。
林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7、6、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游和達、郭家宏林美珍自民國114年4月21日某時起,均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游
和達、郭家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5號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0316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游和
達擔任收水控臺,負責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即郭家宏前往指
定地點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收取郭家宏交付之贓款再轉
交上游;郭家宏擔任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林
美珍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
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收水手。游和達、郭家宏林美珍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芷欣」對許明哲佯稱在「數位雲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明哲陷於錯誤,與對方約定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林美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先備妥偽造百佳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佳園公司)員
工之識別證照片儲存在手機內,及蓋有偽造「百佳園投資」、代
表人「陳其泰」印文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以此方式
偽造林美珍擔任百佳園公司員工並有權代理該公司向客戶收款之
準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於114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許明哲出示手機內之偽造識別證電磁紀
錄,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許明哲收執而行使之,向許明哲
收取1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百佳園公司及許明哲林美珍
款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
大道3段路口之華江公園內,將上開收取款項轉交予郭家宏;惟
游和達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民眾報案疑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在新
北市板橋區莊敬公園內為警逮捕,游和達為配合警方辦案而繼續
以手機指示郭家宏收水,員警因而知悉林美珍將於同日18時30分
許向許明哲取款,遂於許明哲交款地點附近埋伏並確認林美珍
許明哲收取款項後,繼續尾隨林美珍至華江公園,於林美珍
贓款交予郭家宏之際,旋將2人逮捕而未遂,並將10萬元返還許
明哲,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和達、郭家宏林美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哲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游和達與被告郭家宏
、群組「奶奶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美珍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127頁、第133
至187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和達、郭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林美珍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等語,惟查
,本案查獲經過係114年4月24日17時7分許員警接獲110通
報稱疑似有詐欺車手到處取款,前往莊敬公園攔查而於同
日17時40分許查獲另案通緝之被告游和達,經被告游和達
配合警方辦案而繼續以手機指示被告郭家宏向車手取款,
同時警方亦透過被告游和達之手機群組內容而得知被告林
美珍將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附近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遂
派員至面交地點附近埋伏,確認被告林美珍已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尾隨被告林美珍至華江公園,見被告林美珍將贓
款交予被告郭家宏之際,旋上前將被告林美珍郭家宏
捕等情,有被告游和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至19頁),而被告林美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時間為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林美珍將贓款交予被告郭家宏之時間為
同日19時6分許,有被告游和達、林美珍手機內與上游聯
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65頁),顯見被
林美珍向告訴人取款時、被告郭家宏向被告林美珍取款
時,均有員警在旁埋伏,其等犯行已在員警監控之中,員
警隨時可上前逮捕被告林美珍郭家宏,故難認被告林美
珍、郭家宏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贓款已取得支配
管領能力,是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尚
未完成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
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百佳園投資」、代表人「陳其泰」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被告林美珍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犯行,被告林美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未
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
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且犯
罪時、地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被告林美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游和達、郭家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美珍
指示前往收款並轉交被告郭家宏,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惟因員警已先行查獲被告游和達而掌握上開犯行,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3人犯行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家宏
林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郭家宏
林美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次
查,被告游和達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復因其配合辦案而使司法警察得以扣押被告林
美珍向告訴人收取之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堪認已因被告
游和達之自白使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未遂犯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
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依該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之適用。
  3.至被告林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
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美珍
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被告郭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被告游和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並因其配合而使員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
並查獲準備向告訴人取款及收水之共犯即被告林美珍、郭
家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3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和達、郭家宏、林
美珍均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
控臺、收水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
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員警先行查獲被告游和達後,於
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地點埋伏,得以追回犯罪款項而未致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再觀諸被告游和達、林美珍之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3人僅係詐欺集團中較
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
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暨其等之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28頁)、均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和達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 ,為供或預備供被告林美珍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屬被告郭家宏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3人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10所示合約書上所 偽造之「百家園投資」、「陳其泰」印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 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 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 此敘明。至被告林美珍提供予告訴人觀看之識別證圖檔電 磁紀錄,雖屬供被告林美珍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前揭識別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並將檔案存放在被告林 美珍手機,且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至前述偽造之收據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 為警查獲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 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而 交付之財物,並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游和達供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 得當日總收款金額2%作為報酬;被告郭家宏稱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可獲得每單5,000元報酬;被告林美珍稱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報酬4萬元等語,惟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林美珍郭家宏取款行為均止於未 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被告3人已事先取得報酬之 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 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末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4萬9,200元,係本 案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林德玉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林美 珍向被害人林德玉收取之15萬元,經收水即被告郭家宏持 其中800元購買行動電源後,尚未繳交予上游即被告游和



達之餘款,經被告游和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 至22頁),並與被告游和達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符,堪認 扣案之14萬9,2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郭家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美珍 涉嫌對被害人林德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上開 扣案款項沒收後是否發還被害人林德玉,再由執行檢察官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四)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iPhone廠牌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游和達 2 K盤含括卡 1個 游和達 3 新臺幣10萬元 林美珍(已發還許明哲) 4 VIV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美珍 5 HUAWEI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美珍 6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含偽造之「百佳園投資」、「陳其泰」印文) 1張 林美珍 7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2張 林美珍 8 新臺幣14萬9,200元 郭家宏 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郭家宏 10 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 (含偽造之「百佳園投資」、「陳其泰」印文) 1張 許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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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