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岳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4
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劉興文(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姚家佑(本院另行審結)、徐俊
傑(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倫哥」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依劉興文指示行事,負責監控
姚家佑與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甲○○於114年2月13日上午
某時許接獲劉興文指示後,即與姚家佑、少年廖○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廖○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2人為少年)、徐俊傑、蕭海呈(
本院另行審結)、劉興文、「倫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甲○○於114年2月13日9時許,先於新竹火車站附近「東賓旅店
」與擔任車手之徐俊傑會合,經徐俊傑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交由甲○○駕駛並搭載徐俊傑,
另姚家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已更
換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下稱乙車)搭載蕭海呈、車手廖
○伶、廖○佑,渠等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一帶會合,等候
劉興文指示。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3日11時46分許起,接續冒
用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王建國」警員、「陳國偉」警員、
「陳彥章」檢察官名義聯繫丙○○,向丙○○佯稱其證件經申辦
門號涉及綁架勒索案件,犯罪所得流向丙○○,需申請分案處
理,並須提供公證資金交付「政務官」,以供比對其名下財
產云云(無證據足認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
義),致丙○○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
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門
口,面交財物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㈢甲○○先令徐俊傑交出私人行動電話,並將取得之工作機交付
與徐俊傑,嗣甲○○、姚家佑於接獲劉興文指示後,隨即分別
駕駛甲車搭載徐俊傑,及駕駛乙車搭載蕭海呈、廖○伶、廖○
佑,前往「沃克商旅」附近,渠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
由徐俊傑監控,廖○伶出面與丙○○碰面,向丙○○收取內有黃
金7兩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3,760元)、黃金金幣6
個(價值約36萬元)、現金60,925元及附表一所示丙○○所有
金融卡5張之手提袋,徐俊傑、廖○伶旋返回乙車,廖○伶即
將內含上開物品的手提袋交給蕭海呈保管,渠等再於同日19
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由徐俊傑監控、廖
○伶於同日19時5分、同日19時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丙○○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廖○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丙○○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
萬元,徐俊傑、廖○伶即返回乙車,廖○伶並交付領得之現金
與蕭海呈保管。
㈣因姚家佑、蕭海呈見已取得財物,駕駛乙車擺脫甲車,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巷弄,姚家佑
等人向徐俊傑、廖○伶、廖○佑交代事後如何應對詐欺集團詢
問之說詞,並交付與徐俊傑、廖○伶、廖○佑每人1萬元、金
幣1枚為報酬,姚家佑、蕭海呈即駕車離去。嗣甲○○與徐俊
傑、廖○伶、廖○佑取得聯繫,並於高鐵桃園站碰面後,即依
劉興文及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責問徐俊傑、廖○伶、廖○
佑失聯期間發生何事,於聽取徐俊傑等3人所述姚家佑編造
之事發經過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吉多街一帶劉興文女友住
處,向劉興文報告上情。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6月19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
甲○○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扣得行動電話2支、
桌上型電腦主機2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偵查卷第83、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6、64、68、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
偵查卷第43至49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335至3
41、550至551、557至55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家佑
、徐俊傑、張育誠、蕭海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7至21、65至72、101至110
、213至225、229至237、349至358、407至412、481至506、
529至531、575至585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39
至51、145至159、259至262、275至278、289至301、351至3
52、365至369、443至445頁),復有證人陳○宏、廖○伶、廖
○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
查卷第359至364、453至460、549至551、599至600、617至6
20、651至657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419至424
頁、114年度少連偵第356號偵查卷第235至249頁),另有證
人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9554
號偵查卷第7至17、163至187、385至389、427至429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單、車輛動線時序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GOOGLE MAPS街景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圖庫手
機截圖、手機微信頁面、照片圖庫、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
及手機雲端資料頁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34
45號偵查卷第31至44、55、115至117頁、114年度他字第265
3號偵查卷第8至18、51、55、59至68、71至79、81、87至91
、93至95、97至122、227至241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
偵查卷第509至515、517至519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
查卷第189至207頁、431至4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依劉興文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交付黃
金、金幣、現金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廖○伶持附
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郵局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蕭海呈,被告甲○○則搭載徐俊傑,並監控姚家
佑等人,彼此分工,足認其與姚家佑、蕭海呈、廖○伶、廖○
佑、徐俊傑、劉興文、「倫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雖於事實欄記載廖○伶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於論罪未載明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併此敘明。
㈢廖○伶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姚家佑、蕭海呈、廖○伶、廖○佑、徐俊傑、劉興文、
「倫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甲○○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廖○伶、廖○佑於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否認知悉廖○伶、廖○佑2人
係少年。查,被告與廖○伶、廖○佑本不認識,且廖○伶、廖○
佑於本案過程中均非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迄高鐵桃園站
碰面前亦均未曾互有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對於廖○伶、廖○佑之年齡有所認識,尚難逕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公訴意旨認應依此加重,容有誤會。
㈦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偵查卷第159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2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固分別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搭載其他
成員及監控取款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損失,雖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惟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已依調解條款 履行第1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至50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 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 ,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 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有外接 螢幕),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桌上型電腦 主機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IPHO NE 11行動電話1支、桌上型電腦主機1部(故障,未接螢幕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 電話、桌上型電腦主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 宣告沒收。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IPHONE 12行動電話供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行動電話業經變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是上開IPHONE 12行 動電話既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是宣告沒收上開IPHONE 1 2行動電話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 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 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 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詐欺集 團詐得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姚家佑等人取得,而未經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當場給付現金5千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9萬5千元,被告應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