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67號
PCDM,114,金訴,216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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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柔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
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George」(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正
喬」)、「陳偉豪」、「劉子翔」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工作內容為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繳回上游成員,並約定每次可獲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初不詳時間,在社群網
站Threads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鄭家柔知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黃嘉
萱與LINE暱稱「陳秀秀」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0424
生活日誌」,並與LINE暱稱「CoCo」成為好友,「CoCo」旋
黃嘉萱加入LINE群組「Bayesian Inference」,並傳送網
址http://nnttd.nexustrades.store(假投資網站:「Nexu
s Trade」),謊稱:可從TP錢包登入來操作虛擬貨幣云云
,並由LINE暱稱「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協
黃嘉萱虛偽儲匯款項,「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旋以假儲值之話術,先後於114年6月17日、6月20日
黃嘉萱詐取79萬元、21萬元(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範圍內)。嗣鄭家柔與「George」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上話術對黃嘉萱施以詐術,然因黃嘉萱
已察覺有異報警而未受騙,然為協助警方辦案,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1樓「統一超商嘉添門市」面交39萬元。鄭家柔則依「Ge
orge」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所製作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並於同(27)日19時27分許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並提出該收據交由黃嘉萱簽名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及黃嘉萱。鄭家
柔欲向黃嘉萱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家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70、71
、92至95頁,金訴卷第92、98、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黃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25至42頁)、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53頁),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George」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就本案犯行部分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
應併予審酌。
 ㈥至於辯護人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
告前已於114年6月14日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而
為警查獲(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8
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4年3月14日。該案於本案
繫屬本院後之114年8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
尚未判決),卻再次與同一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案
乃係明知故犯,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之情,自無該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犯行為警查獲,竟再次與同一詐騙集
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雖僅止於未遂,仍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與父
親、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至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1 年6月,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前已因相類似犯行為警查獲,然 審酌二者時間近接,皆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非可取, 然本案止於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 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 文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BitSecure 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共3枚) 偵卷第23、54至59頁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偵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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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