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9號
PCDM,114,金訴,21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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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瞾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2、123、129、13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在「沐德
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交割員,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割員「洪國瞾」工作證1張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
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人事-許寶宏阿宏)」、「
陳思怡老師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 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 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雖非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2,400元 是我於本案前幾天在同一集團工作所領之薪水等語(本院卷 第40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並無合理來源,且有事實足 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張、印章1個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2,400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5號  被   告 洪國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瞾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人 事-許寶宏阿宏)」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上層 ,約定每筆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作為報酬,並 持用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上游聯絡。洪國瞾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1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老師魚)」與倪逢聰聯絡 ,佯稱:透過沐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逢聰陷於錯誤 ,而於114年4月29日12時、114年5月20日12時,陸續面交5 萬元、1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對方佯稱客服人 員表示:因中籤股票需認繳股票,需補齊現金,否則無法參 下次投資云云,倪逢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6月1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面交款項74萬元。另由「人事- 許寶宏阿宏)」指示洪國瞾負責至上址向倪逢聰收取款項 。嗣洪國瞾依「人事-許寶宏阿宏)」指示,在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 文各1枚)、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並在收據上經辦人欄蓋上 「洪國瞾」之印文及簽名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偽造之沐德 投資交割憑證、沐德公司識別證向倪逢聰收取74萬元而行使 之,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上開VIVO手機 1支、現金2,400元及印章(洪國瞾)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瞾於警詢、偵查 中、羈押庭法官前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依「人事-許寶宏阿宏)」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沐德投資交割憑證2張、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並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獲利為每單約1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認罪。 2 告訴人倪逢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話翻拍照片20張、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 人事-許寶宏阿宏)」「陳思怡老師魚)」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末扣案偽造之沐德投 資交割憑證2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倪逢聰而行使且已 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德風」印文各2枚既屬偽 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沐德公司識別證2張、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沐德公 司識別證2張、印章(洪國瞾)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 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 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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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