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14號
PCDM,114,金訴,211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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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
9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識別證拾張、偽造契約書肆張、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壹
張、偽造之假收據壹張、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柏亜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柏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枸杞」、「海柱
」、「縣政委」、「老K」、「Q」、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崇德-Broma」、「U世代貨幣交易」等人以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
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其所犯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使告訴人林孟奇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損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
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能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欺及洗錢金額為220萬元,金額不低,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員警在 被告處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10張、偽造之假收據1張、偽造 之國庫繳款書1張、偽造之契約書4張、蘋果廠牌IPhone14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印泥1個等物,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行動電話部分業經 警翻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2191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0頁),故亦屬 供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係自己所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並無理由,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至33頁),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220萬元後,獲得5,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擴大沒收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 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 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 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 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 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 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 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 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 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 6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現金27,000元,扣除前開5,000元車 資後,剩餘22,000元,雖被告稱係做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 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自承迄今已獲得50,0 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2頁),該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 款之一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 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㈢又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耳機1副,係被告所有,顯與本案無關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 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91號  被   告 朱柏亜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黃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亜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枸杞」、「海柱」、「縣政委」、「老K」 、「Q」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朱柏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崇德-Broma」、「U世代貨幣交易」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林孟奇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虛假APP「OKX 」獲利云云,致林孟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一)由朱柏亜於114年5月28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稱為專員「李長樺」,向林孟奇 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上游「老K」(由警另行追查),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嗣林孟奇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購買虛擬貨幣,朱 柏亜並再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擬向林孟奇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假 名「李長樺」)、經辦人偽簽「李長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 偽造收據時,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 2萬7000元、印泥1個、已使用之收據1張、假工作證10張、i Phone 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5月28日使用假名「李長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220萬元後,在車上將款項交予「老K」,其日薪8000元至1萬元,底薪5000元,收取一單可賺1000元,「老K」會於當日最後一單時交付薪水之事實。 2、坦承有於114年6月11日再次前往上開地點擬向告訴人取款,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奇於警詢之指證 1、其遭詐騙而於114年5月28日交付2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其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假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遂於114年6月11日16時17分許出現,擬向其收取款項,嗣被告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內大量現金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5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1、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220萬元贓款之事實。 3、被告持用假名、偽造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李長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枸杞」、「海柱」、「縣政委」、「 老K」、「Q」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 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收據偽造之「李長樺」署名及指



印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 印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萬7000元,被告自承部 分為上游提供作為車資,迄今已獲得5萬元之報酬,應認係 其薪水之一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 規定擴大沒收之。至其餘未使用之工作證9張均係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 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 金額達2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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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