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曾澤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加入吳
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
承恩」、「HP派遣特訓-陳世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初,使用
Line暱稱「小P」、「蔡朵朵」向李美齡佯稱:可下載「行遠IB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美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
臺幣(下同)64萬元、黃金15兩(價值184萬1,000元)作為投資
款項。曾澤泰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行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及代表人「謝寶玉」印文)2張
、工作證1張,再於114年6月5日15時45分,至臺北市○○區○○路00
號,向李美齡收取64萬元、黃金15兩,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寶玉」,
曾澤泰最終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64萬元、黃金15
兩交付吳偉誠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曾澤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
卷第72頁、第80頁至第81頁),與告訴人李美齡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
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報案紀錄各1份(偵卷第51
頁至第6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及扣案手機可以佐證,
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
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
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
,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
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
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
行的詐欺取財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
3.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行
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的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
被告列印後提出給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的行為
,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2.然而:
⑴縱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投
資訊息,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偵卷第27頁),被告
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的人,被告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所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對於被害人是怎麼被騙的我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非完全不可能。
⑵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
察官主張被告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
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被告的處罰。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
(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
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吳偉誠、「人力派遣-承恩」、「HP派遣特訓-陳世
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
術、取財、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HP派遣特訓-陳世凱」的指示,攜帶收據、工
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
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
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
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
(1次1,500元),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財物,與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財物,並
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
,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的前科,更因為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再
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
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廚師的工作,月收入約5
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
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
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獲得報酬1,500元(未自動繳
回),告訴人的損害接近25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的薪水1單1,500元等語(偵卷第90頁 ),該犯罪所得1,500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是被告取信告訴人的詐欺犯罪工 具,或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及應徵所填寫的 表格及契約(本院卷第72頁),全部屬於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又未扣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的不法性主要 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 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
4.起訴書雖然認為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物品都是犯罪所用之 物,向法院聲請沒收,但是:
⑴附表編號5是被告吃飯或是買飲料的收據(本院卷第72頁) ,性質中性,並不是促成犯罪的物品。又附表編號6至7是 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所攜帶的工作證,與本案無關。 至於附表編號9至10則是其他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並收取款 項的犯嫌交付給告訴人的文件,與本案也無關,因此以上 物品無法在本案被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8是被告名下帳戶的金融卡,被用來領取詐騙集團 給付的犯罪所得(偵卷第9頁背面),固然與犯罪有關, 可是被扣押以後是否能繼續被使用不無疑問,被告仍然可
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難以認為金融卡客觀上存在任何 經濟價值,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了避免開啟益處極 小的沒收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根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以及本於比例原則的考量,不進行沒收宣告。(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所偽造的相關印文(偵卷第7 7頁正背面),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 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 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 訴人取得的64萬元、黃金15兩),被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後,已經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已扣案(偵卷第77頁正背面、第84頁) ⒉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偵卷第45頁) ⒊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已扣案 ⒋ 文件 紙張2張 筆記本1本 已扣案 ⒌ 收據 1疊 已扣案 ⒍ 「盈瑞證券」工作證 1張 已扣案 ⒎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已扣案 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已扣案 ⒐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7張 已扣案(偵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第84頁) ⒑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已扣案(偵卷第73頁、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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