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振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羅豪辰」、「蔡
麗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麗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羅惠玉佯稱可抽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惠玉陷於錯
誤,而願交付股款,並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林
振通則依「羅豪辰」指示,先至某7-11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
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並於114年6月19日19時許至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向羅惠玉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文件、及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足以生損害於
羅惠玉、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幸因羅惠玉即時發覺受騙
,已報案由警察在場埋伏。警方於林振通向羅惠玉收款之際
,旋上前逮捕林振通,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振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惠玉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雖已著手取款,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
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收取贓
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參以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
侵害程度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願
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仍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患有精神疾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 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 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份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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