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
35、33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石永竣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陳逸德)面試官」
、「吳興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
稱「詹曼婷」向范森香佯稱:如依照群組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范森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石永竣則在「彤彤」之介紹下,依「陳」之指示,於
114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地址詳卷),
向范森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存款憑證並交付而行使之,再向范
森香收取新臺幣(下同)39萬191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范森香
及瑞興公司。石永竣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因而獲
得2000元報酬。
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
「宏展國際營業部」向蕭儷卿佯稱:可投資宏展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獲利云云,致蕭儷卿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數次(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再對蕭儷卿施以同一詐術,然因蕭儷卿此前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黃金6兩(當
時價值約79萬2000元)。石永竣則在「彤彤」之介紹下,依
「陳」、「吳興和」指示,於114年6月6日12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仁德公園,向蕭儷卿出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
儷卿及宏展公司;石永竣在欲向蕭儷卿收取黃金(實際上蕭
儷卿攜往之物為假冒為黃金之石頭)之際,為警當場逮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永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部分,於本
院訊問(繫屬本院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0、50、56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於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偵查階段及繫屬本院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31235卷第6至8、46至48頁,聲押卷第5、6頁,
金訴卷第30、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儷卿(偵31
235卷第9至13頁)、范森香(偵33135卷第9至14頁)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儷卿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123
5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235卷第23至25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31235卷第28頁),被告簽署之同意書(
偵31235卷第2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31235卷第31至
37頁),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1235卷第38頁,偵33135
卷第15、16頁),查獲現場照片(偵31235卷第38頁),告
訴人范森香提出之存款憑證、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偵3313
5卷第17、21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陳」、「彤彤」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彤彤」、
「吳興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著手詐騙
告訴人蕭儷卿,被告並前往向告訴人蕭儷卿收取財物,惟因
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明確於偵審中均明確為認罪之表
示(偵31235卷第48頁),且此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
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於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為否認之表示(偵33135卷第7
頁反面、52頁),迄至繫屬本院後之訊問程序時始為認罪之
表示,此部分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就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該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參與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情狀,以及就事實欄一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000
元(金訴卷第67、68頁),然因告訴人范森香未到庭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於餐酒館打
工,與父母、兩名就學中之妹妹同住,打工所得須分擔家庭
開銷及就學所需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收取及欲收取款
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至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本案二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然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後認屬過重,併予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雖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然仍可 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嘗試彌補其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 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 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 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收取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款項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此經被告繳回,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 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料理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係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付供秤東西使用,然被告表示其並 不知道是要秤什麼東西使用(金訴卷第58頁),復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本案中有使用該料理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所未規範部分(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 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已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0 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各1枚)(未扣案) 偵33135卷第17頁 0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姓名:石永竣) 偵33135卷第25頁、38頁反面 0 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嘉聰」印文各1枚) 偵33135卷第25頁、38頁反面 0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偵卷第25、38頁反面 0 被告印章1枚 偵33135卷第25頁、38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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