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一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閻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IP
HONE 16E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影印其上蓋有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補充更正為「影印其
上蓋有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
印文各1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1紙後,在上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位偽造『陳心怡』
之署押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文一、閻方(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閻方於114年2月18起至同年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
「凱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
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蘇欣瑛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
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閻方於本案
繫屬前,雖曾多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下稱前案,見被告閻方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起訴書及判決書,金訴字卷第19至27、119至213
頁),然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案起訴書及判
決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是不同
的集團,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有這件遭查獲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33頁),堪認被告閻方於前案及本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確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且被告閻方於本案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
,此有被告閻方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應就被告閻方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梁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閻方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被告梁文一偽造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梁文一將本案偽
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32至233頁),且
均業已繳回(見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金訴字卷第
303至304、311至31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被告閻方則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㈥又被告梁文一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梁文一無前科、僅高職畢業
且患有失智症等情為由,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查,被告梁文一雖罹有失智症,然其於本件行為
時已年滿56歲,且自陳為高職畢業(見金訴字卷第246頁)
,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降低之情形,理應知悉應循正途獲
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仍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
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或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等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46頁)及被告梁文一之身心
健康狀況(見被告梁文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影本
,金訴字卷第89、9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嗣均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
梁文一、閻方並分別承諾自114年10月5日起、同年11月30日
起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5萬元、2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
金訴字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至起訴書固以被告2人取款金額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建請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之刑。惟被告梁文一、閻方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分別以5萬元、2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開量刑 因子,認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分別量處上開刑罰 ,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閻方轉交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均不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6E手機1支,為被告閻方持以供本案犯行聯繫 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閻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字卷第2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張,為 被告梁文一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含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 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分別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 語,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 000元,並經其等繳回,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23萬5,500元部分:
⒈被告閻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3萬5,500元為其打 工之收入等語(見偵卷第436頁背面、金訴字卷第244頁)。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閻方自113年起即因擔任車手兩度遭到羈押 ,113年7月19日具保後,未及3月,即因擔任車手於同年9月 25日再遭羈押,同年12月6日具保後,未及3月,再於114年2 月20日再次擔任收水之工作,顯見被告閻方所謂「打工」, 即是擔任車手或收水,且被告閻方未向其父親閻安民借款為 由,認扣案之23萬5,500元為被告閻方取自前案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等語。惟資金之來源多樣,可為存款、借貸、他人 贈與或其他未經投保之勞力所得,自無從以被告閻方無法提 出上開款項來源之具體事證遽認其係以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上 開款項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0號 被 告 梁文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閻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一、閻方等2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20日前不詳時 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凱撒」、「美 金」、「美元」、「安德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人資陳語彤」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梁文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閻 方擔任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收水」之工作,即由梁文一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梁文一再將詐欺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復由閻方至指定地點 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梁文一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閻方每次可獲2,000元至 3,000元之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的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 梁文一、閻方等2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致蘇欣瑛於113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與 LINE暱稱「鄭巧靜」成為好友,「鄭巧靜」旋將蘇欣瑛加入 LINE群組「穩操勝卷」,並提供應用程式「ETON」供蘇欣瑛 下載,並由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協助蘇欣瑛虛偽儲匯款 項及操作App,「遠通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使蘇欣 瑛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先嗇宮店」面交30萬元。梁文一 即依「人資陳語彤」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遠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並配戴 偽造關於服務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陳 心怡」之識別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梁文一旋出示「遠 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陳心怡」識別證,於上 開地點面交30萬元後,再提出上開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私文書1張予蘇欣瑛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蘇欣 瑛所交付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蘇欣瑛及陳心怡;而閻方則依「凱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20)日16時35分許先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監控,待梁文一隨後依「人資陳語 彤」之指示,於同(20)日17時4分許,將上開款項攜至新 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15巷內車輛之輪胎後面,再由閻方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
1段,於同(20)日17時7分許(即間隔不到3分鐘),前往 上址停放之車輛輪胎後面回收款項,惟因閻方一開始找錯車 輛,後來才至正確車輛輪胎後面回收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閻方 到案,並扣得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及現金23萬5,500元。二、案經蘇欣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一、閻方等2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欣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片暨擷圖1份、被告梁文一、閻方等2人持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被告閻方另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梁文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提起公訴;被告閻方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和其餘前案已起訴組織為不同組 織,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
四、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面交取款、「收 水」負責於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繳回上游,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為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自被告閻方身上扣得iPhone 16e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梁文一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業於另案扣押,於此不贅),及未扣案 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陳心怡」識別證 1張,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份、被告梁文一、閻方等2人持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 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又本件未扣案偽造之「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雖 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 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1份 在卷可考,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至於偽造「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遠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 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所得支配財物部分(現金23萬5,500元): 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知,被告閻方於遭拘提前4日(114年4 月13日),與「安德魯」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見,「安德 魯」於4月13日傳訊予被告閻方稱:「你拿11走」、又於14 日傳訊予被告閻方稱:「今天50?」,顯見被告閻方於13日 、14日分別取得11萬、50萬之報酬;又觀之Telegram群組「 爸爸來」中,被告閻方(即Telegram暱稱「GE」)於15日傳 訊「38.7」,又於16日傳訊「我沒有要回038」,顯見被告 閻方將15日收水款項38萬7,000元侵吞入己,未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旋於隔(17)日遭經警持票拘提到案,並扣得 現金23萬5,500元,扣得款項顯係被告閻方取得之報酬或侵 吞之款項。
⒊被告閻方雖辯稱;一部分是我之前打工存的,一部分是跟我 父親借的云云,經查,被告閻方自113年起即因擔任車手兩 度遭到羈押,113年7月19日具保後,未及3月,即因擔任車 手於同年9月25日再遭羈押,同年12月6日具保後,未及3月 ,再於114年2月20日再次擔任收水之工作,顯見被告閻方所 謂「打工」,即是擔任車手或收水;而證人即被告閻方之父 閻安民亦到庭結證稱:被告閻方最近沒有跟我借錢,最後一 次跟我借錢超過3年以上了等語明確,是扣案23萬5,500元應 係被告閻方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始無法交代款項來源, 必須謊稱係「打工」所得或向父親借款,是被告閻方所辯, 要無可採。是以,前開現金23萬5,500元,係被告閻方取自 前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梁文一、閻方等2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2,0 00元、3,000元,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等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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