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67號
PCDM,114,金訴,206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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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輔軒


謝承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輔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輔軒謝承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4
年5月間、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總頭
星」、「商」、「總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無與倫比」、「我要買麥拉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10日
,使用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日月星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銘一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向林繼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云云,致林
繼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作為投資款
項。
二、許輔軒並依「總頭星」、「商」的指示,於114年6月4日12
時45分,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樂林門
市(更改後地點),向林繼賢收取54萬元,謝承旭則依「無
與倫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進
行監控,又林繼賢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
場逮捕許輔軒謝承旭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許輔軒謝承旭於準備程序、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與告訴人林繼賢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並有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5頁至第92頁
背面)與扣案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許輔軒謝承旭
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許輔軒謝承旭
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輔軒謝承旭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許輔軒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
觸,並由被告謝承旭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未及時
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許輔軒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
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許輔軒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
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
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許輔軒謝承旭同意代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
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許輔軒謝承旭自己就是一種
人頭),所以被告許輔軒謝承旭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
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2.被告許輔軒謝承旭與多個通訊軟體暱稱接觸,又詐騙集
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
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
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許輔軒謝承旭應該非
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
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許輔軒謝承旭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
遂罪。
  4.起訴書論罪法條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名,明顯為贅載
,並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
(二)被告許輔軒謝承旭與「總頭星」、「商」、「總夏」、
「無與倫比」、「我要買麥拉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
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許輔軒按照「總頭星」、「商」的指示抵達指定地點
,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4萬元,又被告謝承旭按照「
無與倫比」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許輔軒的取款行為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
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
許輔軒謝承旭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許輔軒謝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
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
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被告謝承旭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減
刑規定:
  ⑴被告謝承旭的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承旭於偵查對於客觀事
實並未否認,屬於自白,應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自白」是指對於自己
的犯罪事實全部或是主要部分為肯定的供述,而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意圖,如果行為人否認主觀故意,僅僅不否認客觀金流
或是有被害人被騙等事實,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
件不符,難以認為已經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⑶觀察被告謝承旭於警詢、偵查歷次供述,被告謝承旭對於
自己的犯行存在許多辯解,坦承在場的事實,也只是因為
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被警方當場逮捕而不否認,甚
至於偵查辯稱:我只是白牌司機,去載業務或者是跑腿送
東西,我不覺得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不是集團的成員等
語(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31頁),可以認為被告
謝承旭於偵查並沒有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無法認為是「自白」,因此辯護人主張應該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無道理
  3.由於洗錢未遂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
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許輔軒謝承旭符合輕
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許輔軒謝承旭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
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
集團可能給付的報酬,被告許輔軒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
取款項,被告謝承旭則同意到場進行監控,共同與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
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
覺,被告許輔軒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4萬元),又被告
許輔軒謝承旭事後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
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許輔軒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的前科,被告
謝承旭則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被告許輔軒於審
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
約5萬元,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哥哥因為癌症住院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謝承旭則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祖父母同住,要負擔祖
父母的醫療費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許
輔軒、謝承旭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因為取款失敗而未獲得報
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 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許輔軒曾經因為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決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並已執行拘役30日完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理應對於詐欺犯罪更加謹慎,這一次竟然成為詐騙集 團的「車手」,角色、層級相較於前案,在詐騙集團中更 加深入、重要,被告許輔軒顯然不能悔改,存在相當的主 觀惡性。
  2.被告謝承旭則因為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而被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目前尚未確定(本院卷第23頁),審酌被告謝承旭於 該案自白犯行,被告謝承旭很可能會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可以認為被告謝承旭仍然有其他違反法律的行為,不是 只有參與詐騙集團而已。
  3.因此,法院認為被告許輔軒謝承旭不屬於「暫不執行為 適當」的情形,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不適合為緩刑的宣 告,被告謝承旭的辯護人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欠缺讓人信 服的理由。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2.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許輔軒、謝承 旭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本院卷第76頁), 屬於被告許輔軒謝承旭的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3.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 物,並非精確。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許輔軒向其他詐 欺被害人取款的所得及個人勞力所得(偵卷第8頁、第12 頁),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這些 現金,並無理由。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手機 ,則沒有證據顯示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被告許輔 軒、謝承旭也於準備程序供稱手機只是私人物品(本院卷 第76頁),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⒈ IPHONE-XR手機 1支 許輔軒 ⒉ IPHONE-15PRO手機 1支 許輔軒 ⒊ IPHONE-12手機 1支 許輔軒 ⒋ 現金10萬元 許輔軒 ⒌ 現金3萬6,000元 許輔軒 ⒍ IPHONE-XR手機 1支 謝承旭 ⒎ IPHONE-13手機 1支 謝承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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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