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42號
PCDM,114,金訴,204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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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陸宜美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葉柏賢於114年6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陸宜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葉柏賢則擔
任監控手,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之經過。陸宜美葉柏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陸宜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陸宜美」之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交付與陸宜美,並由陸宜
美自行印出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
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
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之人;葉柏賢並於114年6月12日附表所示面交時間擔
任監控手,監控陸宜美面交收款過程。陸宜美於114年5月23
日12時45分許取得附表所示270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因前已多次交付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
警員配合於114年6月12日附表所示時間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面交收款,由警方在旁埋伏,在陸宜美收取款項時隨即
上前將陸宜美葉柏賢當場逮捕並查扣陸宜美葉柏賢所使
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陸宜美
葉柏賢(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陸宜美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陸宜美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6、148、156頁背面、161頁背面、291頁、本院卷第39、76、8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郁翃蔡易達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葉柏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陸宜美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和瑋投資詐騙對話截圖、華俐投資詐騙對話截圖、郭明隆詐騙案照片、詐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柏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陸宜美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宜美本案收款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被告陸宜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柏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葉柏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該次交付款項係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
陷於錯誤,且被告葉柏賢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陸宜美並已繳回本案所收受之
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之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7頁),被告葉柏賢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認已獲犯罪所得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被告
葉柏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且被告陸宜美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柏賢無犯罪所得可
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
,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陸宜美無詐欺相關前科
、被告葉柏賢前曾因加重詐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刑後又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暨被告陸宜美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約4
至5萬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葉柏賢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人員、月薪約5萬元、未婚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9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陸宜美遭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 個、手機1支,均為被告陸宜美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第8頁、本 院卷第76頁);被告葉柏賢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葉柏 賢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陸宜美於本院自陳本案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且已繳回,業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 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



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葉柏賢扣案之K他命2包、K盤和K片1個,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既遂) 郭明隆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瀾」發送私人訊息並將郭明隆拉入投資群組,對郭明隆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明隆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 2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遠揚香檳社區 陸宜美(收據姓名陸宜美) 2(未遂) 114年6月1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車手陸宜美(收據姓名陸宜美) 監控手葉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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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