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37號
PCDM,114,金訴,203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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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群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被 告 徐文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朱健群、呂易昇徐文澤吳岳駿楊政穎(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sir」
、「猴賽雷」、「鄭維謙」、「陳慶宇」、「周紘偉」等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朱健群
呂易昇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健群、
呂易昇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徐文澤擔任
收水,負責向車手「陳慶宇」收款再轉交予「周紘偉」。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官方
客服」向何佩芬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研華」APP並依指示交付
現金進行股票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何佩芬陷於錯誤,而
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朱健群、呂
易昇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在憑條上填載內容、簽名、蓋印後(
朱健群偽簽「王志安」署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外派
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何佩芬,向何佩芬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憑條交付予何佩芬
行使之。朱健群、呂易昇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徐文澤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
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繳款單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後,
將上開文件交予車手「陳慶宇」,由「陳慶宇」於前揭時間前往
上址,佯為經辦員「陳建良」,向何佩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付予何佩芬而行使之。「陳慶宇
」收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徐文澤,再由徐文澤轉交予「周紘偉」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健群、呂易昇徐文澤於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
刑紋字第114600271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呂易昇、朱健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徐文
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呂易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呂易昇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至被告朱健群、徐文澤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被告呂易昇、朱健群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
面向被害人收款,被告徐文澤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再轉交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3人係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
被告呂易昇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被告朱健群、徐文澤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1,500 元,業據被告朱健群、徐文澤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20、173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呂易昇 於審理中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呂易昇有因上 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易昇



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宣告 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三)被告呂易昇、朱健群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被告呂易 昇用以在存款憑條上蓋印之印章,雖為被告2人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 品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 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除前揭報酬外 ,業經被告3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收水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收據 1 113年6月6日11時45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車手朱健群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王志安)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簽王志安署名) 2 113年6月11日10時許 6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勞工活動中心 車手呂易昇 興業證券工作證(姓名:呂易昇)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呂易昇簽名、蓋印) 3 113年5月29日17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車手「陳慶宇」 收水徐文澤 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陳建良) 佈局合作協議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偽簽王志安署名) 2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呂易昇簽名、蓋印) 3 現金繳款單據1張(經辦員:陳建良) 4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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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