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
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年籍不詳、」後補充「Insta gram」。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②「1萬1,988元」更正為「1 萬1,998元」。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 卷第95、98、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舊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 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傑 」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 罪風氣之猖獗,侵害本案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 為係擔任車手、收水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並未收到原所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95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二)至被告本案所提領、收取之贓款,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王昱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王昱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王昱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0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傑」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張善書(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昱仁,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王昱仁及受王昱仁指示 之莊昭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持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其IG上暱稱「傑」之友人借伊錢,而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領錢後隔天與友人見面時就將提款卡及錢還給對方,伊沒有參與詐騙等語。 0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指示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贓款影像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 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提領人 0 張岑榆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平台驗證 112年10月15日19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①112年10月15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19時11分許 ③112年10月15日1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樹店內ATM(莊昭安提領) 0 黃晨欣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平台驗證 ①112年10月15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19時2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1,988元 ①112年10月15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10月15日1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民安分行ATM(王昱仁提領) 0 吳易霖 (提告) 112年10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15日20時3分 7,016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3分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