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紅色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 陳致宇等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火火」、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禾凱」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緯麟依「蕭禾凱」之指 示擔任提領車手,壬○○則依「火火」之指示前往收水, 每成功收水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陳致 宇、洪于棋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相互聯繫 ,由洪于棋負責向盤口聯繫確認水單,陳致宇則負責確保林 緯麟順利交付贓款予詐騙集團成員。謀議既定,壬○○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無事證顯示含未成年人,下同)各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乙○○、己○○、丙○○、丁○○、戊○○、辛○○施以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林 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企銀帳戶)後,林緯麟再依「蕭禾凱」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 ,續由陳慕華依「火火」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交水 時間、地點向林緯麟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並成功收取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後,再依「火火」指示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陳慕華因而各取得5,000元而共計1萬5, 000元之報酬,惟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提領款項中之140 萬元則經林緯麟侵吞,未成功交付予陳慕華。嗣因林緯麟侵
吞上揭贓款,遭陳致宇、洪于棋在TELEGRAM群組「打工人」 討論後對其為私行拘禁等犯行(此部分另涉嫌妨害自由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另案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始經林緯麟向警方供出上情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己○○、丙○○、丁○○、戊○○、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其後之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 第569號卷第31頁至34頁、偵卷第323頁至第335頁、第361頁 至第36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2頁), 且有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洪于 棋於偵查中、陳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8 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291頁至第3 0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丁○○、戊○○、辛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 59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 第207頁、第212頁至第219頁),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及檢附拘搜譯文、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三重埔分行櫃臺監視 器影像畫面、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林緯麟與「 蕭禾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E-5956號租賃小客車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車輛出租單 、被告與林緯麟間所持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圖與行動數據資料 、被告與林緯麟使用門號申登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勘驗報告、 「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 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243頁 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75頁 、第393頁至第415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負責指示被告收水者即 有成員「火火」,負責提領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者即有成 員林緯麟,另有指示林緯麟提款之「蕭禾凱」,以及在「打 工人」群組聯繫分工及監工之洪于棋、陳致宇等人,此外, 尚有對附表一編號1至6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向被告收取層 轉贓款之不詳上層收水者,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顯達三人以上,其中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以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著手施行詐術,再由林緯麟提供 帳戶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提領或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 ,再將提領贓款交付被告後,交由被告層轉交付上層不詳收 水者,以繼續隱匿詐欺犯罪。至於林緯麟雖已侵吞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提領贓款,以致被告未能依原定安排於收款後 轉交他人,然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早在如附表一編 號4至6所示各告訴人因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至本案詐騙集團可 支配之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內時,以及林緯 麟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時,即已既遂 ,後續被告有無自林緯麟處取得贓款再將之轉交出去部分不 影響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即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 任第一層收水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 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就同一告訴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 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 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 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 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 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 ,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 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 ,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 遂犯在內。是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因於114年1月20日、23日、2月4 日各次收水犯行各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於同年2月6日部 分因未拿到款項故未獲得報酬等情(見偵卷第328頁至第329 頁、第36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其就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且均 已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 偵卷第384頁)附卷可憑,另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犯行因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復其 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已
如前述,是其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 罪,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 犯洗錢犯行,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應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無穩定收入,即貪圖不法利益,配合 本案詐騙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犯罪分工,使如附表 一之各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所分擔者為出面收取贓款後轉交款項等風險性及替代性 較高之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雖曾因另案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但尚無因與 本案相類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前案犯 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 第100頁),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 2頁),暨其於後續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尚未能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定 如附表二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 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共計1萬5,000 元,為被告本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繳回,已如前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紅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第315頁),為被告聯絡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5頁、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行相關,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確有持之作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315頁至第317頁),即難依法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臨櫃 匯款時經阻詐成功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起 訴書漏載)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各編號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亦未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 ㈠告訴人庚○○於113年11月底因見臉書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關 於股票投資群組,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其施以假投資 可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除曾面交款項外,並於114
年2月5日13時許至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原欲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91萬9,216元至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但因銀 行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告訴人庚○○經阻詐而未匯款等情 ,業據證人及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4 頁至第2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庚○○有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欲匯款至林緯麟第一銀行帳戶但經 阻詐成功而未匯款等情,首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庚○○於114年2月5日既未將款項匯至林緯麟第一銀行 帳戶,林緯麟即無從提款,另觀諸卷內林緯麟與「蕭禾凱」 間之LINE對話紀錄、「打工人」群組對話紀錄,亦未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指示林緯麟前去提款之相關對話(見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第395頁至第415頁),故已無從佐證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已有安排、指示收水員前去向林緯麟取 款。另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排定於114年2月4日、2月6日 收取林緯麟所領取贓款之收水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出 面取款之車手、後續收水甚或在旁監控者彼此間,或有常見 之搭配人員,但未必有固定之組合,自尚無從以被告有受本 案詐騙集團指示擔任114年2月4日、2月6日向車手林緯麟收 取款項之收水者,即遽以推論本案詐騙集團即係安排被告為 114年2月5日提領林緯麟第一銀行帳戶款項後續之收水人員 ,復其餘卷內事證亦均不足證明上情。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羈押訊問後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 罪,惟綜觀其此部分歷次陳述,其均未供稱或提及其有於11 4年2月5日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之安排向林緯麟或其他車手收 取款項,其始終供稱有按指示收款之情形共4次,有3次拿到 錢(指附表一編號1至3),第4次是未拿到錢的那次(指附 表一編號4至6)等情(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61頁 至第363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81頁),故難認被 告已自白其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 編號7部分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卷內亦乏事證證明或補強被告有何上開部分行為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單以被告上開陳述即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 上揭犯行,就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3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 字第401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固均經檢察 官以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 於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則分別係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4日、114年9月3日始送達 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北檢力黃114偵2 7323字第114908679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 日癸○○永射114偵40107字第1149112805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 印各1枚附卷可憑,故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及提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收水 1 告訴人乙○○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1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116萬8,024元 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緯麟於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款現金112萬元 114年1月20日15時左右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與中華路76巷巷口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林緯麟收水 2 告訴人己○○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1月23日1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緯麟於114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現金95萬元 114年1月23日15時左右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與中華路76巷口 壬○○駕車前往向林緯麟收水 3 告訴人丙○○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2日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2月4日13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緯麟於114年2月4日14時43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現金48萬元 114年2月4日15時左右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與中華路76巷口 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林緯麟收水 4 告訴人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4日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2月6日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緯麟先於114年2月6日12時17分許至23分許自其臺灣企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時23分許,將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32萬元轉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1分許、13時9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80萬元、50萬元,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總計提領142萬元,其中2萬元作為林緯麟報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蕭禾凱」指示林緯麟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交水,壬○○亦依「火火」之指示抵達該址,詎林緯麟私吞左列140萬元贓款,未交水予壬○○。 5 告訴人戊○○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2月6日13時06分臨櫃匯款50萬元 6 告訴人辛○○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10月起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等 114年2月6日10時57分許匯款42萬元 林緯麟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庚○○ 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 114年2月5日13時許,欲臨櫃匯款91萬9,216元至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阻詐成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