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紋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9號、114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紋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吳依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並將遠東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經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一),立即被轉匯一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一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的對話紀錄、匯款證明;㈢遠東
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透過網路的廣告認識「賴經理
」,上面寫可以幫忙申請貸款,我就按照「賴經理」的指示
進行操作,還向朋友借錢來支付手續費,整個過程我都以為
是合理的,那時候急著要用錢,所以沒想那麼多,我也是被
騙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
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被轉匯一
空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
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
2.又依據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偵61149卷一第25頁至第28
頁),被告確實在「賴經理」的協助下,透過電子郵件、
簡訊認證的方式,成功於113年7月30日設立遠東帳戶,並
讓「賴經理」取得遠東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提供遠東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屬於申請貸款流程一部分的可能性,被告是否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存在疑問:
1.被告為了申請貸款而與「賴經理」接觸,並在交談的過程
中,向「賴經理」詢問:「請問你有什麼可以證明?該不
會是詐騙集團吧?」等語(偵61149卷一第21頁),可以
看出被告對於「賴經理」是否為不法份子,心中不是那麼
得肯定。
2.但是「賴經理」透過各種方法取信被告:
⑴「賴經理」向被告說自己的公司在香港,全臺灣的銀行都
有合作,並表示公司名稱是「富利達信貸有限公司」(偵
61149卷一第21頁),而這間公司是現實存在的公司,確
實容易讓被告誤以為「賴經理」是合法公司的員工。
⑵又「賴經理」向被告詳細解釋貸款方案、流程及金額,在
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相當港幣40萬元)的
貸款額度後,「賴經理」要求被告提供照片、身分證配合
註冊換匯平臺(實際上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並且提出
一些範例照片供被告參考(偵61149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
),向被告傳達也有其他人透過這樣子的方式進行貸款程
序,照著做就沒有問題的意思。
⑶設立金融帳戶通常要去銀行臨櫃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而
遠東帳戶卻是「賴經理」協助被告在網路上進行申請(偵
61149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未到銀行櫃檯即完成
遠東帳戶的開戶(本院卷第63頁),這樣的情況剛好可以
應「賴經理」所謂「與各大銀行都有合作」的說法,如此
方便的設立帳戶方法,讓人更有機會掉入陷阱。
⑷被告完成一連串的指示之後,「賴經理」再將借款契約書
傳送給被告瀏覽,讓整個貸款流程看起來存在合法的形式
,「賴經理」並嘗試消除被告的憂慮,說服被告相信只要
再過一下子就可以拿到貸款的款項(偵61149卷一第35頁
)。
3.整體觀察被告與「賴經理」接觸的過程,「賴經理」設計
一個階段又一個階段的「貸款」申請步驟,指示被告配合
,還提出以上各項說詞取信被告,鬆懈被告的防備,主導
遠東帳戶的申設,並成功取得遠東帳戶的使用權限,而被
告陷入申請貸款的情境之中,不一定能夠清楚辨別「賴經
理」是詐騙集團成員的一份子。
4.更重要的是,「賴經理」後續轉介被告與LINE暱稱「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小陳」要求被告給付
16萬元的手續費,被告因此於113年8月12日匯款16萬元至
「小陳」指定的帳戶(偵61149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本
院卷第17頁),而這16萬元是被告向朋友四處借來的(本
院卷第64頁),可以認為被告對於「賴經理」包裝的借款
流程深信不疑,不然不會讓自己平白無故受到16萬元的損
害,不只沒拿到申請貸款的款項,日後還要將16萬元還給
朋友,這樣雙重損失的結果足以證明被告具體信賴「賴經
理」、「小陳」的說詞,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提供遠
東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於申請貸款流程一部
分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確實值得讓人懷疑。
(三)被告因為辦理貸款,同意「賴經理」使用遠東帳戶,這樣
的程序,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
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
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
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一件事情。
2.被告面對「小陳」提出必須繳交手續費16萬元的時候,表
現得非常地為難,需要另外向朋友借款,才能滿足「小陳
」的要求,後續更將該款項稱為「救命錢」,希望「小陳
」能夠返還(偵61149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
可以認為被告的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是急著用錢才會找到
「賴經理」協助辦理貸款,詐騙集團很可能是利用被告主
觀上非常需要金錢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
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遠東帳戶的使用、控制權限交付出去
,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賴經理」、「小陳」是詐騙集團
成員,不免過於苛刻,也忽略經濟弱勢者的處境。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
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
可能是因為相信「賴經理」是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才同意
「賴經理」使用遠東帳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
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2015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
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使用LINE暱稱「李國鎔」、「利珊」向莊秀玲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9時6分 10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7分 10萬元 2 劉介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9時,使用LINE暱稱「高雄/陳蘭蘭/元大證券」向劉介晉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10時39分 10萬元 113年8月8日10時43分 7萬元 3 莊媮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使用LINE暱稱「SONG WENJIAN」向莊媮茹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54分 15萬元 113年8月7日11時55分 14萬元 4 簡虹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使用LINE暱稱「兆品營業員」向簡虹蓁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54分 101萬5,563元 5 張麗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將張麗香加入LINE群組「談股論經」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11時43分 13萬元 6 陳怡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2時,使用LINE暱稱「胡雯婷」向陳怡甄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12時9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12時10分 5萬元 7 許莉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林語諾」向許莉貞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 97萬元 8 李俊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44分,使用LINE暱稱「陳淑慧」向李俊賢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8月8日9時32分 5萬元 9 湯福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使用LINE暱稱「陳雅惠」向湯福書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商品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13時3分 38萬5,000元 10 劉世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前,使用LINE暱稱「吳文同」向劉世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8時54分 42萬3,754元 11 王仁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0時,使用LINE暱稱「崢嶸通寶」向王仁助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7日13時47分 5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49分 5萬元 12 賴淑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11時11分,以「警佐張志忠」名義致電賴淑姬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配合帳戶調查云云。 113年8月4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43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46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48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50分 10萬元 113年8月4日12時53分 10萬元 13 孟蕙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將孟蕙君加入LINE群組「金蘭技術學院」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13時33分 10萬元 14 謝淑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40分,使用TIKTOK暱稱「豪」向謝淑鳳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8日10時40分 10萬元 15 李珮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使用LINE暱稱「艾蜜莉」向李珮琦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9時27分 60萬元 16 邱宗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向邱宗葦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13時36分 10萬9,000元 17 李麗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吳佳怡」向李麗平佯稱:至指定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10時5分 10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莊秀玲) 莊秀玲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正背面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55頁背面 通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62頁至第7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劉介晉) 劉介晉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74頁正背面、第76頁至第77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78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一第79頁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莊媮茹) 莊媮茹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94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一第95頁 LINE及投資平臺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簡虹蓁) 簡虹蓁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1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14頁至第150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張麗香) 張麗香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153頁正背面、第155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5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陳怡甄) 陳怡甄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167頁正背面、第170頁正背面 手寫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73頁 LINE及投資平臺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許莉貞) 許莉貞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179頁正背面、第181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一第182頁正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9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李俊賢) 李俊賢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192頁正背面、第194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96頁背面 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198頁至第215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湯福書) 湯福書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216頁至第218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3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228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一第230頁至第235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世光) 劉世光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236頁至第237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238頁正背面、第240頁 存摺封面影本 偵61149卷一第241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一第242頁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王仁助) 王仁助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一第243頁至第251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二第2頁至第4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二第5頁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賴淑姬) 賴淑姬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二第7頁至第13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二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二第36頁 刑事傳票、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偵61149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貸款及借款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簽收單 偵61149卷二第39頁、第42頁至第47頁 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孟蕙君) 孟蕙君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61149卷二第55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二第5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二第58頁 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淑鳳) 謝淑鳳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二第68頁正背面、第71頁 LINE及抖音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二第72頁至第78頁背面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二第7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李珮琦) 李珮琦於警詢證詞 偵61149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 報案資料 偵61149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61149卷二第86頁至第90頁 投資平臺擷圖 偵61149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0頁 匯款紀錄 偵61149卷二第96頁 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邱宗葦) 邱宗葦於警詢證詞 偵2376卷第90頁至第91頁 報案資料 偵2376卷第33頁、第36頁 匯款紀錄 偵2376卷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376卷第38頁至第66頁 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李麗平) 李麗平於警詢證詞 偵2376卷第92頁至第93頁 報案資料 偵2376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 匯款紀錄 偵2376卷第7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376卷第75頁至第77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 偵2376卷第78頁 銀行資料 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76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