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1號
PCDM,114,金訴,197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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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鴻松為獨資商號長昕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6分許,將其以長昕工程行名義
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商銀帳戶)之存簿
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國際業務部-張銘隆」,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前某時,透
過交貨便將本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蔡鴻松即以此方式將本案陽商銀帳戶提供給
「國際業務部-張銘隆」、「雪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商銀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陽
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蔡鴻松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陽商銀帳戶為其以長昕工程行名義所
申辦,該帳戶之提款卡由其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陽商銀帳戶的
提款卡應該是在我之前作水電工時遺失,我並未將本案陽
商銀帳戶交付給他人,我是去領錢時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有
被盜領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且本案陽商銀帳戶都是
長昕工程行在使用,並沒有私人的帳會匯入,就算有陽信商
銀也應該會通知我、請我注意,但陽信商銀並未告知我,我
也不認識匯款至本案陽商銀帳戶之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陽商銀帳戶為被告以長昕工程行名義所申辦,該帳戶
之提款卡由其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
頁),又本案告訴人賴彥瑋、被害人劉淑婷分別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陽商銀帳戶,旋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瑋、證人即
被害人劉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4頁
)可憑,並有本案陽商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1至53頁)、陽信商業銀行新和分行113年1月18日
陽信新和字第1130002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1至6
7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陽信總業
務字第1149926232號函及函覆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4日新北經登字
第1130167299號函及函附長昕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
第55至57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5月13日北經登
字第1035237723號函及函附長昕工程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4月29日北經登
字第1035237005號函及函附長昕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陽信商銀開戶資料(見偵卷第72至8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7月3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45310609號函及函附被告報案資料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被告與暱稱「國際業...張
銘隆」、「雪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本院卷第21
至27、33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面告誡函
(見偵卷第49至50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
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陽商銀帳戶: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
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
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
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
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
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另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
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
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
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
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
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
戶款項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中華郵政及本案
陽信商銀行帳戶提款卡都掉了,這兩個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
我在做水電工作跑來跑去的時候弄掉了。當時我的錢包裡面
只有這2張提款卡,身分證是分開放,我只有遺失2張提款卡
而已。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6碼,即我的出生年月日
。我跟「雪兒」就只是在聊一些有的沒有的,最近好不好之
類,沒有提及色情的內容,我當然也不可能把我的生日告知
雪兒」。案發當時我是自己住,也不可能是被親友拿走的
,我自己一個人住在中和19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至
82頁),足認被告之身分證件並未隨同本案陽商銀帳戶、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起遺失,且其提款卡亦非遭可能
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年籍資料之同住親友取走,其復自稱未
曾將自己之出生年月日告知「雪兒」,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
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拾獲本案
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得以恰巧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即為其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且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
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
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
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陽商銀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況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陽商銀帳戶後,短則20分鐘,長則
約40分鐘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陽商銀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53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
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
陽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堪信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
 ⒉又本案陽商銀帳戶於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7分許被害人劉
淑婷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僅有447元乙情,有本案陽商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此情形實與
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
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新開
立、許久未使用,甚或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
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國際業務部-張銘隆」、「雪兒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本案陽商銀帳戶用作人頭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甚明。
 ⒊被告雖稱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本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均
同時遺失,然其於112年12月14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其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盜領時,卻隱瞞
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亦已遺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已令人可疑,且其報案警詢內容中,堅稱除拍攝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予「雪兒」外,並未提供任何帳戶資料、
提款卡予他人,依所述脈絡又未與「雪兒」見面,卻又忽而
提及郵局提款卡遺失,對遺失過程語焉不詳,更足見其對提
款卡(包括其辯稱同時遺失之本案陽商銀提款卡)下落,
匿飾其詞。本院並檢視被告於警詢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國際業務部-張銘隆」先於112年
12月6日向被告稱:「存折(按:應為摺)需要有名字跟帳
戶那頁才可以」、「還有提款卡正反面」,被告則答稱:「
我沒辦銀行提款卡。只有郵局。」,「國際業務部-張銘隆
」又稱:「那只能幫您審核郵局的」,被告接著傳送郵局帳
戶之存簿內頁照片予「國際業務部-張銘隆」。「國際業務
部-張銘隆」除要求被告再另外拍攝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
外,另外向被告稱:「嗯嗯好的我這邊幫您上報審核」、「
嗯嗯那就是2個帳戶對吧」 ,被告則稱:「對」,復於同日
下午5時6分許傳送本案陽商銀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予「國際
業務部-張銘隆」,嗣後「國際業務部-張銘隆」告知第一階
段審核已經通過,被告另稱其將前往超商,且於同日下午9
時27分許傳送統一超商寄件收據照片1張,自上揭對話紀錄
之前後文以觀,顯然被告知悉且係有意以拍攝存簿、寄出提
款卡之方式,將本案陽商銀帳戶、其名下郵局帳戶均提供
給「國際業務部-張銘隆」使用,更可徵被告辯稱遺失一節
不實。
 ⒋另參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從未向陽商銀申請提款卡掛
失或遺失補發乙節,亦有陽信商銀114年8月11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149926232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可憑,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卡不在其掌控之中一事,並非意料
之外,也不甚在意上開提款卡若遭他人取走,將被供作不法
用途,益徵被告確實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將本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非其
刻意交付第三人使用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
另稱其於112年12月14日報警時已確實陳述本案陽商銀
戶提款卡遺失一事,然係警方並未如實記載云云,惟上開警
詢筆錄業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見偵卷第32頁),其復於
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本案陽商銀帳戶、郵局提款卡遺失跟
網友「雪兒」沒有關係,是警察跟我說要寫下去。我當時只
有寫郵局提款卡遺失,其實連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卡也一
起遺失了等語(見偵卷第99頁),堪認其於第1次製作警詢
筆錄時,確實並未如實告知警方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卡亦
已不在其保管之中,被告既已知悉上情,卻並未於報案時如
實陳述並請求警方追查,顯然與一般非出於自願而遺失重要
財物、提款卡之被害人反應明顯有悖,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請求本院調查係何人盜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一事(見
本院卷第83頁),惟此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陽商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無重要關聯,且盜領其名下郵局帳戶內存款之人
,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然仍無法辨識提領之人身分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5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7304號函足稽(
見偵卷第102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認為不必
要,爰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9頁
、本院卷第85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當事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陽商銀帳戶,為供幫助 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等語。惟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41至42頁), 是本案陽商銀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 ,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陽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認定,惟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82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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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